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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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淑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12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淑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 司南 調字第二八八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所載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給付該內容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趙淑芳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0年8月8日晚上7點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縣道171線公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雖無照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夜間有照明),惟柏油路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被害人 吳進福 騎乘沒有照明,缺乏反光性能的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前方行駛,被告趙淑芳閃煞不及而撞擊吳進福之腳踏車,致吳進福人車倒地身罹重傷,經救護車送往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下稱佳里醫院)救治,惟因傷重仍於同年8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返家不治死亡。案經被害人吳進福之妻 吳羅晉 金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淑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1年度相字第1046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頁至第8頁、100年度營偵字第127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33頁至第36頁、101年度交易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72頁至第174頁)。
(二)告訴人即死者家屬 吳羅晉金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驗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
46頁至第47頁、第158頁、第172頁至第174頁)。
(三)證人警員 陳盈良 、救護人員 張楠強 、 邱建宏 之證述(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2頁)。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2紙、現場蒐證照片32張、救護紀錄表影本(相驗卷第2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26頁至第41頁、偵卷第46頁)。
(五)佳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各1份、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2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病歷卷)。
(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1日南市000000000000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營工務段101年5月25日五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函暨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1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 吳福進 死亡,係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夜間無照明之道路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其因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吳進福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害人吳進福騎乘沒有照明,缺乏反光性能的腳踏車,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未坦認犯行之態度,嗣於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後始委由辯護人具狀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102年2月22、25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趙淑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最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被告自102年1月28日起,每月28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目前均如期履行),被害人之家屬於調解期日表示願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一情,亦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及被告之辯護人和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建議本院附條件緩刑(本院卷第173頁背面)之意見,另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以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法賠償告訴人,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分期給付方式│附註││││(幣值:新臺幣)│(幣值:新臺幣)││││││├────┼─────┼─────────────┼──────────────┤│ 吳子宏 │新臺幣壹佰│自民國102年1月28日起,至│被告自102年1月28日起迄102年3││ 吳俊宏 │壹拾萬元│102年5月28日止,每月28日各│月28日止均有按期給付,有本院││ 吳靜芬 ││給付20萬元,最後一期於102│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吳羅晉金││年6月28日前給付10萬元,總│││││計共110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