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9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於民國102年4月15日16時57分許,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學路與新生路口時,本應依據燈號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係天氣晴、日間光線照明、柏油路面亦無缺陷及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於停等線上停等紅燈進而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且係依據新生路上之綠燈行駛,致使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腎撕裂傷、左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雙手及雙側膝蓋擦傷、骨盆骨折腎之損傷、腎積水、後腹腔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告訴被告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李○○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紀錄表、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2年度馬交簡字第133號卷第14、19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