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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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59號原告圓晟針織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30025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6日收受財政部93年7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3002524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以原告訴願(理由)書所載公司地址(即原告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台北市○○區○○○路○○○號1樓」為送達處所而寄存送達於台北龍江路郵局(台北121支局)之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3年7月27日起算,因原告公司設於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應至93年9月26日(星期日)屆滿,惟是日適逢週日,順延至93年9月27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94年2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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