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六九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張志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被告甲○○(原名張志維)涉嫌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中華電信如意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有、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固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惟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認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係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所申請,是上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應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詐取之物,而仍屬被害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並非為被告所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所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須「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