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明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山東 萊陽 同鄉會(下簡稱萊陽同鄉會)理事長,與榮民 江書亭 (已歿)有同鄉關係。緣江書亭於民國92年8月26日因呼吸急促,四肢發紺,經119送至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現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簡稱中興醫院)急診就醫,是日即轉入加護病房,至同年9月4日病情快速惡化,意識不清,被告甲○○竟與江書亭所僱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叫「 小刮 」之大陸成年女子看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9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先後由綽號「小刮」之大陸女子將江書亭所交其保管之臺北東園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號)及印章交予被告甲○○,並偕同至臺北青年郵局提領新臺幣58萬元及臺北東園郵局提領1萬5千元,合計59萬
5千元,共同侵占入己。 嗣江 書亭於92年9月6日上午因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病逝於中興醫院,因其在臺灣沒有親屬,經中興醫院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簡稱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於清點江書亭遺產時,始查覺上情,而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210條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5條共同連續侵占之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
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自主原則」(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①無罪推定原則:
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無罪),易言之,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②不自證己罪原則: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涵義有二: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㈣而與舉證責任類似,卻應與舉證責任區別者,為「舉證之
必要」。所謂「舉證之必要」,是指若不證明某事實將受到不利判斷的當事人,為避免對其不利,有提出證據證明該事實之義務(提出證據之責任及證明的負擔)。關於符合構成要件之事實,其舉證責任固在檢察官,如果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此時被告抗辯其行為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自應對該事由有「舉證之必要」。被告如果放棄該事實之證明,即無法削弱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就會受到有罪之判決。反面言之,倘若被告提出之證據,達到法院對被告有罪產生合理的可疑時,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倘檢
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縱使所辯不符常情,或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應與被告保持緘默作同等看待,認為檢察官舉證未足,而對被告作出無罪判決。亦即,被告之緘默權之所以成為被告訴訟權之一環,而受憲法保障之原因,係基於前開法治國自主原則而來。同理,被告所辯不符常情、前後矛盾亦應與被告始終保持緘默為同樣之解釋,不能將被告所辯不符常情或所言矛盾當作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但是,被告之抗辯如不符常情或前後矛盾時,被告仍負有訴訟上之風險,亦即,當檢察官的舉證已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時,被告就其抗辯即有「舉證之必要」,被告倘無積極證據推翻法官有罪之心證,即無削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機會,法官不採納被告之抗辯,而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時,最終被告將受到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16條、210條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5條共同連續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壹、供述證據方面:㈠告發人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告發代理人 劉鶴鳴 之指訴。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㈢證人丁○○、齊 蔡翠英 在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㈣證人乙○○醫師、丙○○護士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貳、非供述證據方面㈠中興醫院加護病房主任 李明安 醫師、加護病房護理長 吳煜芳 萬華分局刑事組查訪表各一紙。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3年10月3日函暨提款單二紙。
㈢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8幀。
㈣中興醫院92年9月29日、93年1月19日覆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
㈤中興醫院93年6月11日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㈥江書亭死亡證明書乙紙。
㈦中興醫院江書亭病歷表及護理紀錄影本乙冊。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隨同綽號「小刮」之大陸女子至臺北青年郵局、東園郵局取款,並由其填寫提款單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文書、及共同侵占之事實,辯稱:
㈠伊92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偕同證人丁○○夫婦至加護病
房探視江書亭,因當日加護病房有施工工程,沒有門禁管制,伊進加護病房後,第一次見到「小刮」。
㈡因江書亭插管不能說話,「小刮」表示江書亭要彼等去郵
局將其存款領出,當時江書亭點頭表示同意,證人丁○○夫婦均有見聞。
㈢嗣後證人丁○○開車搭載伊及其配偶 齊蔡翠英 共至臺北青
年郵局,伊和「小刮」進入郵局後,「小刮」向伊表示其不懂幾個字,寫字比較慢,請被告代填提款單等語。伊填寫提款單後,由「小刮」提領58萬元。
㈣當日下午「小刮」又打給話給伊,表示還有款項未提領,
伊遂與「小刮」同至臺北東園郵局,如同上午之方式,由伊填寫提款單,由「小刮」提領1萬5千元等語。
五、本件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先予敘明。
六、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㈠就檢察官主張被告犯共同連續侵占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
罪嫌,其主張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順序及所攻擊之法益應繪成圖表如下:
A
○被告─┐○小刮─┘│結果:取得江書亭之存摺、印章
B○被告─┐
○小刮─┘│結果:造成江書亭、青年郵局、東園郵局受到損害
C○被告───┐
○小刮───┘│結果:取得59萬5千元㈡本院之所以要繪成如上之行為進程表,係因如檢察官所認
被告之罪名成立,檢察官應提出如上A、B、C三階段之證據證明,惟查:
①檢察官僅在事實欄稱:由綽號「小刮」之大陸女子將江
書亭所交其保管之臺北東園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甲○○云云。至於該存摺、印章之由來,檢察官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而「小刮」對於該存摺、印章之權限如何?有無提、存款之權利?是否有如前A階段之事實,亦未有任何證據資以證明。換言之,該存摺和印章為「小刮」所保管,如其有提款、處分其存款之權限,則檢察官B、C兩部分之事實就無法成立。
②由上說明可知,本案最重要之爭點,即在於綽號「小刮
」之女子,為何持有江書亭之存摺、印章?如存摺、印章係江書亭所交付,「小刮」有無取款之權?如檢察官主張之59萬5千元遭「小刮」領走?被告究竟有無分到錢財?如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到錢財,則被告與「小刮」共同犯罪之利益何在?以上無法確定之事實,均攸關共犯犯意之形成、犯意聯絡之內容及犯罪行為分擔之原因,該等事實,係與構成要件有關應嚴格證明之事實,然均因「小刮」尚未到案,此部分之疑點檢察官尚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足使本院對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占、共同偽造文書之事實,形成合理之可疑。
③更何況,檢察官提出之事實基礎,在於「小刮」保管該
存摺、印章,假設其主張為真(因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小刮」取得存摺、印章之原因),則92年9月5日縱如檢察官所主張,江書亭已呈無意識狀態,亦不可能自由的表達自己之意思,則「保管存摺、印章」之法律關係,未曾被「終止」,則「保管存摺、印章」到「易持有為所有取款之行為間」,邏輯推理上及經驗法則上,尚無必然之關係,易言之,保管存摺、印章之人去取款,不能必然推定認為此人有侵占、偽造文書之行為,因為有可能行為人有處分之權限,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排除此種可能性,自難使本院就該部分之事實達到「小刮」與被告有共同侵占、共同偽造文書之確信(附言之,在此情形下,應討論被告與「小刮」是否構成背信之事實方為正確,但縱然為此部分之討論,仍無法認為保管存摺印章之人去提款,基於同樣的理由推論,就必然是背信之行為,但本院為求說明清楚,仍補充如下④之說明)。
④綜合上述,本案在前提事實「『小刮』持有江書亭之存摺、印章」之事實,即存在兩種可能:
⑴「小刮」持有存摺、印章,但對存摺內的款項沒有提
款權限。如果基於此種事實認定,「小刮」既然沒有提款的權限,也不會被認為持有該存款,如果「小刮」與被告有共謀取款之行為,那應該是討論「背信」(違背原委任權限)或「竊盜」(用提款之方法,破壞江書亭之持有,建立新持有)之行為,而非檢察官所指之「侵占」。但可否用「依習慣」、「依常情」作為推論認為被告明知「小刮」對於存款無持有權限具有認識之理由?(持有存摺、印章者,一般可能有不定程度親密關係,隨著親密度不同,其權限之認定即可能不同;而「小刮」究竟基於何種地位持有該存摺、印章,至關重要),被告是否為「小刮」「無故意之利用工具」,亦值探究。更何況,倘若認為,被告應就「受到江書亭之授權」負有「舉證之責任」,是否違反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值深思;換言之,認為檢察官就該部分事實,僅舉證到被告及「小刮」持有存摺和印章就能推認被告和「小刮」沒有持有存款的權限,被告對於持有存款的權限有「舉證之必要」,是被認為違反「無罪推定」的。
⑵如果認為「小刮」持有存摺、印章,也表示「小刮」
有提取存款之權。如果基於此種事實認定,被告與「小刮」共至郵局提款之行為,就在「江書亭授權」的範圍內為之,一直到款項被取出來為止,都無法認定有何「侵占」或偽造文書的行為。至於取款後,「小刮」有無將款項據為己有,因「小刮」根本未到案,尚無「侵占結果事實」之證據,而「結果」之證據既未出現,如何能知有無侵占之行為?甚至侵占既遂與否之認定都有問題。
⑶爰是,檢察官就前提事實(「小刮」持有存摺、印章
之權限)未能證明,則究應適用竊盜?背信?侵占?亦無法確定,尚難使本院達到被告犯何罪之確信。
⑤雖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江書亭之病歷表及護理紀錄
、乙○○醫師在本院94年7月12日審理時之證詞、丙○○護士在本院94年7月12日審理之證詞),用以證明江書亭在92年9月4日下午3時40分以後,因施用肌肉鬆弛劑及鎮定劑,到其92年9月6日過世前,都沒有辦法清醒,也絕對無法表達其意思,用來證明被告及證人丁○○稱:曾在92年9月5日上午得到江書亭同意領款之事實為偽。然據前所述,檢察官既未對被告犯罪事實為全部之證明,而使本院達到有罪之心證,縱然被告所辯為偽(此部分為假設語氣),亦不得以被告所辯為偽,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⑥此外,檢察官提出之以下證據中,其中:
壹、供述證據方面:①告發人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告發代理人劉鶴鳴之指
訴,僅能證明江書亭之帳戶內之款項遭領走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占該帳戶款項之事實。
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亦未見被告
對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為自白之情形,自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③證人丁○○、齊蔡翠英在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提款有經江書亭同意,此乃對被告有利之事實。
④乙○○醫師、丙○○護士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係檢察官用來削弱被告反證稱「伊有得到江書亭同意取款事實」之反反證。然檢察官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既有如上舉證未足之處,被告抗辯之真實性如何,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更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
貳、非供述證據方面
①中興醫院加護病房主任李明安醫師、加護病房護
理長吳煜芳萬華分局刑事組查訪表各一紙、中興醫院92年9月29日、93年1月19日覆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中興醫院93年6月11日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江書亭死亡證明書乙紙、中興醫院江書亭病歷表及護理紀錄影本乙冊,均僅能證明江書亭92年9月5日已意識不清之事實,或能以之認為被告及證人丁○○、齊蔡翠英所稱得到江書亭點頭同意取款之事實為偽(在被告未提出醫學上有可能在此情狀下,病人會短暫清醒而表達其自由意志,此時依據經驗法則,推認被告或證人證詞稱「江書亭有同意取款」之事實為偽),但仍無法證明存摺、印章權限來源之有無,或59萬5千元之流向為何之事實,僅能認為係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事實。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3年10月3日函暨
提款單二紙、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8幀,僅能證明被告有偕同「小刮」去取款之事實,然「小刮」既持有該存摺、印章,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犯罪而得,被告是否確知「小刮」無取款權限,仍基於共同之犯意陪同取款,尚乏積極之證據資以證明,自不能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侵占、共同偽造文書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郭惠玲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