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四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被告 謝享諺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所內,查獲被告謝享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七五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一把,係屬違禁物,且為被告謝享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刀械一把,經送鑑定結果,確屬列管刀械(手指虎),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彰警保字第0九五00五七一九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按,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為違禁物,而被告謝享諺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械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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