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 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五號被告 盧萬寶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結晶顆粒一包(毛重○‧五六公克),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白色結晶物確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盧萬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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