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1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台財訴字第09300208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本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得其有營利及薪資所得等計新臺幣(下同)970,476元,超過本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核定綜合所得總額970,476元,補徵應納稅額68,15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長期失業且經常犯案在監服刑,亦未投資任何行業取具營利所得或任職公司領取薪資所得,被告未盡職責查明,令原告不服等語。
三、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其該年度各項所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970,476元,應補徵所得稅額68,151元,並依原告之住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於91年10月4日送達88年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時,原告因犯罪尚在台灣桃園監獄服刑等情,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臺灣桃園監獄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以前開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命原告補繳88年度綜合所得稅,為書面之行政處分,應自送達原告時起,對原告發生效力,則被告為送達時,原告既在台灣桃監獄執行中,被告即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為適法,惟被告逕向原告住居所為送達,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該行政處分既未合法送達原告,對原告自不發生效力,原告即無起訴之利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及訴願,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第四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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