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2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87年6月10日北市工建寓字第87653717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起訴狀載明不服台北市政府94年1月21日府訴字第09325764200號訴願決定書,而該訴願決定書係針對台北市政府87年6月10日北市工建寓字第8765371700號函所為,是故原告不服之公函應係台北市政府87年6月10日北市工建寓字第87653717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茍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應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46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亦明。
四、卷查本件原告係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68號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及停車位使用狀況發生疑義,於87年5月19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詢問,經被告於87年6月10日以北市工建寓字第8765371700號函覆原告在案,原告不服就對之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94年1月21日以府訴字第093257642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原告所指不服之系爭處分,函覆原告之內容略為:「...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費用繳交乙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0條第2項規定略:『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有關占用停車位乙節,因係屬私權爭執範圍,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有該函覆原稿附原處分卷足稽,足知原告上開陳情內容均係有關管理費用繳交及占用停車位問題,核均屬私權爭執,而系爭處分純就原告之疑義予以說明並函覆,僅為單純事實及法律觀念通知之性質,均未涉及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實無行政處分之效力,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自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竟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公函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判例與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末查,原告其他訴之聲明,核其內容不外乎請求停車位出租租金之償還及管理費之退還等,有其起訴狀在卷足佐,而該等請求均係屬私法上之私權爭執,原告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救濟,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亦難謂合法,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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