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
5樓之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以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
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8機動調整計付,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095,並約定第一年按月繳息,其餘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4年5月14日起已遲延履行,尚積欠本金893,146元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3,14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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