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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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33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下同)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347號判處罰金2萬元,甫於9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94年1月4日凌晨1時起至同日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錢櫃KTV內飲用啤酒約1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忠孝東路3段211號前,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而為警攔檢,經警當場對甲○○進行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偵查卷宗第6頁、本院9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其於接受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MG/L),此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9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就生理平衡檢測表所為之測試,關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部分為不合格,再被告為警攔檢係因其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之情事,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依職權所填製生理平衡檢測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見同前偵查卷第10、12頁),足徵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其意思能力受影響之情形,本院綜觀上開各項跡證,堪認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
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又吐氣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飲酒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是依前揭函文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警員所填製之生理平衡檢測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量處被告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並有酒醉駕車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原審所諭知之刑度僅罰金3萬元,顯然無法收懲戒之效,且未將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於判決量刑理由中說明,容有未洽之處等語。其所言雖非無據,惟按:
㈠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條
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且原審係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詳加記載量刑依據,然不得僅以此即謂其未加以審酌而遽認其不適法。
㈢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且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尚未致肇車禍意外,又依前揭卷附觀察測試紀錄表復載明被告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異常之情節,且為累犯,復曾於92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2萬元,原審基此總合考量而科處法定罰金最高刑3萬元,應可收懲戒之效,尚無裁量權濫用不當或違法之處,綜上,原審所為量刑尚無違誤,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