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合計重零點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肆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六○、六一、六二號被告 賴君昶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各○.○八、○.一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合計四.七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毛重○.六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二公克、包裝重○.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四.七公克),經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為據,其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且被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六○、六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