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叁公克)、注射針筒貳支、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八三公克係毒品,注射針筒二支及鏟子一支係專供用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扣案之上開物品,因被告甲○○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後,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八三公克)係屬毒品亦即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鏟子一支係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首揭之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