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昌隆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偽稱該公司因加盟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企業公司)之統一商店連鎖體系,前已依約給付統一企業公司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可供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質押擔保,並提出統一企業公司之加盟保證金證明單副聯一紙,自訴人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遂出借被告四十萬元,經被告點收無誤並開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期、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自訴人收執用供清償上開借貸金額,詎均屆期不獲兌現,而被告為安撫敷衍自訴人之追償,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切結書允諾最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上開借款完畢,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惟自訴人因感懷疑經向統一企業公司查證上開加盟保證金情形,赫然發現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向統一企業公司謊報該加盟保證金證明單遺失並立下切結書,據以辦理解約退還保證金五十萬元及利息,今被告仍持該申報遺失之加盟保證金證明單以為借款之質押擔保,以欺騙自訴人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借款供被告花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有保證金證明單副聯影本一紙、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二紙、切結書影本一紙及領取保證金簽收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交給自訴人之加盟保證金證明單是真正的原本,並不是偽造、變造的,且伊與自訴人是多年好友,這次也並不是第一次向自訴人調錢,伊也有付利息,伊只是一時經濟困難無法清償,並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
四、本院查:(一)、訊據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該加盟保證金證明單副聯是真的原本,是被告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第一次借款之後沒多久,就拿給自訴人供擔保用,並不是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借款時才拿來擔保,且該加盟保證金證明單副聯自交與自訴人後,被告就未再拿回去過(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參以自訴人亦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該加盟保證金證明單副聯正本供核等情,是以被告交付與自訴人之該加盟保證金證明單副聯既係原本,且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借款時亦無持該證明單副聯以為借款之質押擔保行為,則被告自無如自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二)、另訊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新臺幣五十萬元,不是四十萬元,連利息要還六十一萬二千元,開十二張支票,每張五萬一千元,後來還剩下四十萬元就未再還了(問:被告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借多少?)」;「不是第一次,亦不是第二次,之前就借過,之間也有互助會,被告是會首,之前有借過五十萬元有清償(問:這筆借款是第幾次借款?)」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伊與自訴人是多年好友,這次也並不是第一次向自訴人調錢,伊也有付利息乙節,應堪採信。衡之常情,被告與自訴人二人間之金錢往來並非僅只一次,且若以被告先前借款已清償支付之金額即高達好幾十萬元及本次(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借款所已支付之利息金額亦高達二十一萬二千元,則被告於向自訴人調現之初,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無可疑。此外,自訴人復亦自陳伊與被告間亦有互助會,被告是會首,足見被告與自訴人二人間早存在有信賴之基礎。是以自訴人於答應調借予被告時,應非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始答應借款無訛。參以被告乙○○於事後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本件係誤會一場(詳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等情,益徵被告乙○○於借款之初始,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諸情,本件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自訴人因一時之誤會而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三)、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