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郭家祺 律師 楊惠雯 律師被告乙○○○住
身丁○○住
身甲○○○住
身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被告戊○○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 蔡盧燕 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將如附表所示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蔡盧燕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將如附表所示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六萬二千六百元,及起狀訴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1、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設立 名朗 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名朗公司),並以 蔡信仁 、 蔡翁明珠 , 蔡能郡 、 李荔滿 之名義分別為股東,其中原告之母蔡盧燕之出資額登記為十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亦以蔡盧燕之名義分別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如附表編號2至8之股票。嗣蔡盧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 蔡女 之子女(即原告之妹、弟)被告乙○○○、丁○○、甲○○○、戊○○等其中四人竟認上揭公司出資額及股票為蔡盧燕之遺產而生爭執。
2、按「通常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按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其權利義務專屬於其本身,除契約另有訂定應因受託事務之性質不能終止者外,信託關係應認為於受託人死亡時終止。」(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四三二號判決分別參照)。原告之父蔡能郡出具證明書載「丙○○出資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成立名朗公司。以本人蔡能郡及配偶蔡盧燕為股東登記,本人蔡能郡及配偶蔡盧燕只是掛名登記,而無實際出資之行為,日後名朗公司增資之部份亦同。:本人蔡能郡及配偶蔡盧燕亦只是掛名,而無實際出資之行為。蔡能郡及配偶蔡盧燕於名朗公司之股份所持有之股東均屬丙○○,丙○○得隨時索回名朗公司之股份及變賣其持有之股票。」,可見蔡盧燕於名朗公司之出資額及股票,皆為名義上之登記,伊並無實際出資行為,是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乃屬信託財產。
3、本件中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因基於信託關係而以蔡盧燕名義辦理登記,此項信託關係並因受託人死亡而終止,則被告等四人為蔡盧燕之繼承人,既對於財產有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已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受侵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被告等對該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告與蔡盧燕間信託關係既經終止,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蔡女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四人將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所有權返還登記與原告。
(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丙○○與被告乙○○○、丁○○、甲○○○、戊○○皆為蔡能郡與蔡盧燕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兩造等五人對蔡能郡、蔡盧燕而言,皆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每人應分擔五分之一的扶養費用。然蔡能郡與蔡盧燕皆為原告單獨扶養,並未免除被告等四人各自應分擔扶養費用之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
2、扶養費用:生活費用:自七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間十五年,依八十六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共計二百一十六萬元(七二000元×十五年×二人=0000000元)。
眷保費:自七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支出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為蔡能郡支出二萬八千零六十五元,為蔡盧燕支出二萬九千零一元,合計為五萬七千零六十六元。
右列金額,共計為二百三十一萬三千零二元故被告等四人分擔額各為五分之一即四十六萬二千六百元。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董事、股東名單一件、股票二十張、薪俸明細表五張、戶籍謄本五件、醫藥費收據一宗、存摺二件、錄音帶譯文、保險證、診斷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各一件、繳款書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易順 。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埸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出資額、股票事伊不清楚,伊沒給父母生活費,但生日過年才給,因伊生病,母親不會拿伊的錢。
二、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出資額、股票事伊不清楚,給父母生活費時間、金額不固定,這幾年來每月給二千元,曾借原告身分證作人頭,抽股票。
三、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埸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母親較長在原告處居住,偶而也會來伊家裡住。偶而也會給父母生活費。
四、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否認蔡盧燕與原告間就原告起訴狀中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於八十三年間及之後有任何形式之信託關係存在。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蔡盧燕就投資名朗公司及購買銀行股票部份有信託關係存在,顯係主張積極事實及法律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舉證責任,惟如上所述,原告就此終未舉證證明出其與蔡盧燕有何之信託關係存在,自難謂此部份之請求有何理由。
2、被告父母蔡能郡及蔡盧燕並非無資力之人,對出資成為股東或購買股票自毋庸與原告成立信託。查被告之父蔡能郡自日據時期起承租一甲多之國有土地以養殖漁、蝦、蟹等為業,七十八年間該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現編○○○區○○段六七
0、六七0之一、六七一、七一0、七一一、七一二等地號,臺南市政府並對該土地重劃之地上物補償被告之父五十二萬元,該筆金額乃由被告之父母各分得一半即二十六萬元,嗣該金額即全由原告管理,而查被告父既曾住在原告家中,原告亦自認予以扶養父母,則被告父母毋庸花用前揭款項,是被告父母至少自七十八年後,係一略有資力之人。
3、六十年左右兩造之父即蔡能郡曾變賣祖產,並將其變賣所得供原告購買位於臺南市○○路與成功路路口附近巷內之房屋;嗣七十五年左右,母親蔡盧燕亦提供資金購屋予戊○○,且因此之故,原告丙○○及被告戊○○乃於八十二年左右,決定由原告扶養父親蔡能郡,被告戊○○扶養母親蔡盧燕;準此,原告既因被告雙方之贈與財產而決定獨力扶養父親,衡之常情,可認為渠有免除其他弟妹扶養費用之負擔,是其請求被告分擔扶養費用,即難謂有何理由。
4、按被告與姊 蔡秋香 、丁○○三人自出嫁後,亦常分別送飯菜及其他食品給被告之雙親供其享用,此有 周呂春花 女士可茲傳訊證明;且被告雙親近二十多年穿戴之衣物,包括外衣及內衣褲,幾全由被告及丁○○二人所提供,凡此,被告亦可提供雙親該衣物之尺寸及其喜愛之食物資料,證明被告並非未盡扶養之責;次查被告自出嫁後,近十年來即經常按月給予母親蔡盧燕五千元之生活費用,且於被告子女長大後,更由子女輪流載送被告至母親蔡盧燕處;而於被告雙親中風住院與手術開刀期間,被告之兒女亦均輪流看護之,凡此,有被告之女兒 郭怡萍 可資傳訊證明;另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曾在臺南市安平市場遇到一位鄰居名叫「阿草」(即 黃謝冬草 )之老太太,並向該老太太訴說被告及蔡秋香、丁○○均未養育雙親,惟該老太太即當場告訴原告,說其曾親眼看見被告拿錢給被告母親蔡盧燕後,原告始無言而去;難謂被告對雙親有何未盡扶養之責或未提供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用即難謂有何理由。
5、縱認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用,惟原告自八十二年左右,即未扶養母親蔡盧燕,則其此後部份生活費用之請求即難謂有何理由,況扶養親屬寬減額僅係作為個人申請所得稅之減免項目,難謂其個人即確有該等費用支出,且其亦因此減少部份所得稅之支出,是其以此作為請求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亦非有理。有關原、被告雙親之眷保費及醫療費用部份,原告雖持有該等單據,但或為其向醫院申請所得,且被告之雙親亦曾每月領有老人年金,是實難謂前揭費用確係原告支出;又被告母親蔡盧燕自八十二年以後,即由被告戊○○扶養,原告又何能謂有關被告母親此後之醫療費用均係其所支出?況查被告母親蔡盧燕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至同年三月八日在奇美醫院住、出院之醫療費用七千一百五十八元之部分負擔額,亦係被告母親蔡盧燕本身所支出,此有被告之女兒郭怡萍可資傳訊。
6、按依民法第一一一九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而「所謂需要,不僅指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需須要,即醫療費用,...即包括在內。」(參照 陳棋炎 . 黃宗樂 .郭振恭合著),又「所謂經濟能力,即其財力,所謂身份,亦即其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反之,則僅為較薄之給與即可。」,由此可知生活費用、眷保費及醫療費等等均屬扶養費用,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一一五條第三項規定參照),亦即子女對父母扶養用之負擔,並「非以平等負擔為原則,而係依扶養易物人之經濟能力,分別負擔其義務。」(參同陳棋炎等三人合著之前揭書)。按被告僅為一家管婦女,並無工作收入,生活上之開支多賴自己丈夫、子女供應,被告已依其經濟能力,善盡其對雙親之扶養義務,自難謂被告有何未盡扶養義務而受有來自原告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怡萍、周呂春花、黃謝冬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 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被告四人之財產狀況及最近三年內所得稅申報資料,並向郵政儲金匯業局函查蔡能郡開戶迄今存提款情形,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查蔡翁明珠、 蔡明仁 、名朗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資金往來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三年間出資設立名朗公司,並以蔡信仁、蔡翁明珠,蔡盧燕、蔡能郡、李荔滿之名義分別為股東,其中以原告之母蔡盧燕名義之出資額登記為十萬元,另原告亦以蔡盧燕之名義分別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股票。嗣蔡盧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蔡女之子女(即原告之妹、弟)被告乙○○○、丁○○、甲○○○、戊○○等其中四人竟認上揭公司出資額及股票為蔡盧燕之遺產而生爭執。蔡盧燕於名朗公司之出資額及上開股票,皆為名義上登記為蔡盧燕乃屬信託財產。此項信託關係並因受託人死亡而終止,則被告等四人為蔡盧燕之繼承人,既對於財產有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已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受侵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被告等對該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告與蔡盧燕間信託關係既經終止,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蔡女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四人將如附表所示財產之所有權返還登記與原告。另兩造皆為蔡能郡與蔡盧燕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兩造等五人對蔡能郡、蔡盧燕而言,皆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每人應分擔五分之一的扶養費用。然蔡能郡與蔡盧燕皆為原告單獨扶養,並未免除被告等四人各自應分擔扶養費用之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三、被告戊○○辯稱:兩造母親偶而被告家裡住。被告偶而也會給父母生活費等語,被告丁○○辯稱:公司出資額、股票事伊不清楚,給父母生活費,時間、金額不固定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平日沒給父母生活費,但生日過年才給,因伊生病,母親不會拿伊的錢等語,被告甲○○○則以:否認蔡盧燕與原告間蔡盧燕就投資名朗公司及購買銀行股票部份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父母蔡能郡及蔡盧燕前有受領土地補償費並非無資力之人,對出資成為股東或購買股票自毋庸與原告成立信託。六十年左右兩造之父即蔡能郡曾變賣祖產,並將其變賣所得供原告購屋
,嗣七十五年左右,母親蔡盧燕亦提供資金購屋予戊○○,原告及被告戊○○乃於八十二年左右,決定由原告扶養父親蔡能郡,被告戊○○扶養母親蔡盧燕;原告既因被告雙方之贈與財產而決定獨力扶養父親,可認為渠有免除其他弟妹扶養費用之負擔,且被告與姊蔡秋香、丁○○三人自出嫁後,亦常分別送飯菜及其他食品給被告之雙親供其享用,按被告僅為一家管婦女,並無工作收入,生活上之開支多賴自己丈夫、子女供應,被告已依其經濟能力,善盡其對雙親之扶養義務,自難謂被告有何未盡扶養義務而受有來自原告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蔡盧燕為名朗公司登記之股東之一,其登記出資額為十萬元,蔡盧燕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編號2至8之股票,業據其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名朗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上開出資額及股票均係由伊出資信託登記蔡盧燕名義,現蔡盧燕已死亡,被告竟認上開出資額及股票為遺產,另兩造皆為蔡盧燕、蔡能郡之扶養義務人,惟上開二人均為原告獨力撫養,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財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及協同將上開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返還被告四人各自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被告等則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在附表所示之財產是否係原告信託登記為蔡盧燕所有,另被告四人是否對蔡盧燕、蔡能郡有扶養義務?
五、按「通常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按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其權利義務專屬於其本身,除契約另有訂定應因受託事務之性質不能終止者外,信託關係應認為於受託人死亡時終止。」(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四三二號判決分別參照)。經查名朗公司其中蔡能郡及蔡盧燕之出資額均係原告提出,信託登記上開二人為股東一情,經本院訊問證人蔡能郡對其等是否投資名朗公司或買股票一事,或為不知道或為沒有之陳述,其前後所述雖未相符,惟其為九十三歲高齡,尚難期待其為完整之陳述,且經本院詢問其過去之職業及收入,亦尚能表示隨捕隨賣,一年收入不知道,顯見其並非對人、事毫無記憶,其證言尚可採信,是果上開投資款為蔡能郡所提供,應不致無記憶而為上開證詞。
六、復查,原告主張名朗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在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其中開戶存入現金二百萬元,原告主張係當日由其子蔡信仁於上開合作社提領現金一百六十二萬元,加上己有之現金,存入二百萬元於名朗公司一情,其中提領及存入現金部分,業據本院向上開信用合作社調閱名朗公司及蔡信仁帳戶資金往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名朗公司大部分之資金來自原告應屬可信。參以蔡能郡(民國前四年生)、蔡盧燕(民國一年生)斯時均是八十多歲之人,且二人均未受教育且目不識丁,依常理應無意願投資開設公司,遑論二人已無就業之能力,名下亦無不動產,其時二人另無存款帳戶,二人又豈會捨存款而出資開設公司或投資買股票。又名朗公司其中登記原告之子蔡信仁出資二十四萬元,被告之配偶 蔡翁珠 出資額一百三十二萬元,蔡能郡、蔡盧燕出資額各十萬元,李荔滿出資額為二十四萬元,計二百萬元,有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則原告之子及配偶之出資額計達一百五十六萬元,原告有資力出資上開一百五十六萬元,應不致缺少數之二十萬元,又名朗公司登記之股東為蔡信仁、蔡翁明珠,蔡能郡、李荔滿、蔡盧燕,其中蔡信仁為原告之子,蔡翁明珠為原告之妻,則原告所稱因其係公務員不宜登記為股東,又礙於公司法規定之股東人數,乃以父母為登記名義人等語,尚屬符合常情。
七、另被告等人亦自承其父母從未對其等提過出資開公司或買買股票一事,又被告丁○○亦自承原告亦曾向伊借用身分證用以參加股票之抽籤一情,亦見原告平日應有投資買賣股票,另查被告丁○○及乙○○○亦不否認其等前已應原告之要求將戶籍謄本或印鑑證明交付以供原告將上開公司股東名義及股票過戶返還原告,若非原告主張上開公司出資及股票係伊信託登記蔡盧燕名義屬實,被告等又豈會答應原告之請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名朗公司出資額及附表編號2至8之股票,係伊信託登記其母蔡盧燕之名義應可採信。
八、另按依民法第一一一九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而「所謂需要,不僅指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需須要,即醫療費用,...即包括在內。」又「所謂經濟能力,即其財力,所謂身份,亦即其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反之,則僅為較薄之給與即可。」,由此可知生活費用、眷保費及醫療費等等均屬扶養費用,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一一五條第三項規定參照),亦即子女對父母扶養用之負擔,並非以平等負擔為原則,而係依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分別負擔其義務。
九、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並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甲○○○經濟狀況較伊佳,其餘被告經濟狀況與伊差不多等情,經查被告乙○○○名下僅汽車一輛,八十五年所得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均無所得,被告丁○○登記名下僅汽車一輛,八十七年度無所得,被告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被告甲○○○名下無財產,八十六年度無所得,業經本院向稅捐稽徵機關調閱被告四人財產資料及最近三年所得稅申報資料附卷可稽,反之原告自承開設名朗公司之資金二百萬元均係伊出資,並投資買賣股賣,每月固定收入五萬多元,名下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子女均不須其扶養,另原告亦自陳其父母花費僅吃住而已等情,參以被告甲○○○主張兩造父母蔡能郡、蔡盧燕自八十三年起均按月領三千元之老人年金一情,有上開二人郵局儲金簿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向郵政儲金匯業局調閱蔡能郡自七十二年迄今於郵局帳戶存提款情形,其中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存入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三元,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存入二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據原告陳稱係其父所受領之土地補償費,被告甲○○○雖否認該筆存款為補償費,並表示應另有補償費款項存入,惟兩造均不否認該存款為蔡能郡之私有款項,則兩造父母雖無固定工作收入以維生,惟以二人領有老人年金,加上上開逾四十萬元之存款,二人維持生活應非難事,亦可知二人縱須子女扶養,其金額應係少數或且不固定之零用金,另原告亦自陳其母在領得土地補償費後,領出其中三十萬元加上手邊現款十萬元,表示欲贈與給原告及被告戊○○二人各二十萬元,原告亦恐其弟即被告戊○○隨便花用,該四十萬元乃由其一人代管等情,由此觀之蔡盧燕、蔡能郡二人除固有之存款外,手邊仍有現金供二人支用,姑不論該現金或存款可能如被告等所言係其等過節等不定時給父母之零用金,惟應可推斷蔡盧燕及蔡能郡應非毫無資力而須仰賴子女鼻息之人,另被告甲○○○亦不定時給蔡盧燕及蔡能郡零用金一情,亦據證人郭怡萍證述明確,原告亦不爭執其母蔡盧燕有時亦會居住被告戊○○住處,是綜前所述,本院以蔡盧燕、蔡能郡二人所須日常生活花費不多,及蔡盧燕、蔡能郡均由原告或其子申報扶養,得以節稅,蔡盧燕並有贈與原告現款等情事,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資力及收入情形,原告供其父母吃住即付出之扶養費,即係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被告等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所辯,洵堪採信。
十、綜上所本件中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因基於信託關係而以蔡盧燕名義辦理登記,此項信託關係並因受託人蔡盧燕死亡而終止,則被告等為蔡盧燕之繼承人,既對於財產有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已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受侵害之危險,訴請確認被告等對該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及原告與蔡盧燕間信託關係既經終止,原告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盧燕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四人協同將如附表所示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利息部分,尚無所據,亦如前述,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