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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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
現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 王錦蟬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三)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按月計付,如遇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兩造合意約定鈞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訴外人王錦蟬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利息僅付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止,本金尚欠一百八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二元,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被告係訴外人王錦蟬之連帶保證人,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一般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分期償還放款帳影本一件、放款撥款傳票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錦蟬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三)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按月計付,如遇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借款貸放後,訴外人王錦蟬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利息僅付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止,本金尚欠一百八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及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