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参年。扣案之剪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己○○先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二月二十一日止,以手持板手撬開車門進入車內行竊之方式,竊取十六輛自小客車內之物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並賴此為生,且其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起至五十分止,在高雄縣○○鄉○○○路、高楠街口以北三十公尺南下車道路旁停車位,連續持其所有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以剪刀分別撬開乙○○、丙○○、庚○○、丁○○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物品(車號、竊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其以同一手法撬開丁○○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欲進入搜括財物時,為壬○○發覺可疑,經查問報警後而查獲上情,並在其身上及所騎乘之OFE—0八七號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在地上扣得剪刀一把。詎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而釋放後,竟復承前開常業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四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東門路口,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把,撬開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該車,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二三六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剪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因車門未關,遂進入車內拿了測速器、保養手冊,並未破壞自小客車車門,地上確有一把剪刀,但非其所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當天,則未行竊,扣案之剪刀亦非其所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車主乙○○、丙○○、庚○○、丁○○、甲○○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壬○○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班時,經過前開地點,看到被告以剪刀插入多輛汽車門鎖,進入車內偷東西,其遂出示警察證件請被告拿出行照及剪刀,被告即將剪刀向後丟到草叢中,其遂將被告壓在車蓋上等語、證人即查獲員警戊○○、辛○○證述: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因據報有輛車在東門路與華廈路口被竊,其等即前往現場詢問車主經過情形,結果車主發現失竊之車恰巧經過現場,其等遂趕緊去追,在昌盛路三六二號發現該輛汽車,並在防火巷抓到被告等語相符,並有剪刀二把扣案、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二月二十一日止,以手持板手撬開車門進入車內行竊之方式,竊取十六輛自小客車內之物品,經本院認其有常業竊盜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其於該件判決確定後不到五個月,又以同一手法竊取他人車內物品及自小客車,足認其以竊取他人財物為生,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常業竊盜罪。另查其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到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剪刀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之危害非小,且用以破壞他人汽車進入行竊,對被害人財產造成之損害匪淺,於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之隔日即又以同一手法行竊,顯見其惡性非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竟仍不知改過遷善,再為此次犯行,顯見其品行惡劣,而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十一月,惟量刑需衡量情節輕重,依比例原則定之,被告本次共破壞五輛自小客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雖不輕,然其犯罪情節尚未達於非處以重刑不足以衡平其對社會、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矯治其犯行之地步,故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六年十一月,顯有違比例原則,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末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認其犯常業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且參酌其此次於短短二十分鐘內,即連續撬開四輛汽車進入行竊,又於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之隔日,即再以同一手法竊取汽車,足認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另扣案之剪刀貳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屬實,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車號│竊得物品│├──┼─────┼──────┼─────┼───┼────┼───────────┤│一│八十八年十│高雄縣仁武鄉│持剪刀撬開│乙○○│VS-8900│駕照、行照、保險證各一│││二月二日十│高楠公路、高│車門進入車│││張、測速器一只│├──┤六時三十分│楠街口以北三│內行竊├───┼────┼───────────┤│二│至五十分止│十公尺南下車││丙○○│ZC-0952│測速器一只及定期保養手││││道路旁停車位││││冊一本│└──┴─────┴──────┴─────┴───┴────┴───────────┤┌──┬─────┬──────┬─────┬───┬────┬─────│三││││庚○○│F5-1450│無│├──┤││├───┼────┼───────────┤│四││││丁○○│VJ-3050│無│├──┼─────┼──────┼─────┼───┼────┼───────────┤││同年月三日│高雄市左營區│持剪刀撬開│甲○○│XM-0290│汽車││五│十八時許│華廈路與東門│車門將車開│││││││路口│走││││└──┴─────┴──────┴─────┴───┴────┴───────────┘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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