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台南市○○路○段○○○號一樓甲○○住處,先後二次向甲○○佯稱其父已病危,需籌措辦理喪事費用,事後必以其父之保險金返還為藉口,而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第一次借四十萬元、第二次借十二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同額支票二紙交付,以取信於甲○○,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借款。詎支票屆期,經提示支票均遭拒付。乙○○復避不見面,而乙○○之父猶健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存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本件被告係分二次以同一理由向被害人甲○○借款,被告所為應屬二次詐欺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公訴人僅論以一次詐欺行為,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欺金額、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償還借款,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用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弘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提示日發票人
01.AZ000000000.08.31400,000元88.08.31乙○○
02.AZ000000000.08.09120,000元88.08.10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