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五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受雇於台南縣白河鎮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南縣白河鎮六重溪往水湖方向,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白河鎮六溪里檳榔腳三號橋頭前,應注意該路段係狹路應減速慢行,暨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蘇 林秀完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狹路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摔倒,遭甲○○之大貨車碾壓,而當場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二十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台南縣白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5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一紙、6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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