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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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UBG九三0號輕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村○○○號巷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永康市影劇三村二二九號前巷道,交岔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西向東方向騎乘WHA三0五號輕機車相擦撞,雙方人車倒地,致甲○○頭部傷害、左肩扭傷、左膝挫傷。乙○○第一腰椎骨折。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二人均當庭撤回渠等對對方之告訴,有訊問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