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銘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清安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銘勝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參與國軍步兵一0三旅二0二營站餐飲部競標事宜,嗣經軍方審監單位審核通過,宣布由被告決標。詎被告於得標後,軍方一再託詞,遲遲未肯與被告完成正式簽約手續,為此,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授權訴外人 汪克成 與原告簽訂委託書,委請原告代為磋商處理其與軍方之簽約事宜,並同意一旦被告與軍方簽妥正式契約後,即無條件於七日內支付原告六十萬元,以為委任報酬,並得以該款項入股取得百分之二十之股權以參與經營。原告與簽訂委託書後,即代為草擬稿件供原告發函軍方催告從速簽約,並曾多次代被告向軍方上級單位奔走陳情,力促雙方完成簽約手續。而被告銘勝公司與訴外人福成商行業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與軍方完成正式簽約手續,並於同年三月一日起正式營業,惟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原告六十萬元之委任報酬,更未以此款項入股取得百分之二十之股權以參與經營。而被告既授權訴外人汪克成出面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委託書,委請原告代為協調處理其與軍方之簽約事宜,則系爭委任契約自應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報酬及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汪克成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亦未曾授權汪克成與原告簽立任何委託書,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及行文表均非真正,其上印鑑亦非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更未曾允諾原告給付任何報酬,原告片面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云云,顯然無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參與國軍步兵一0三旅二0二營站餐飲部競標事宜,嗣經軍方審監單位審核通過,宣布由被告決標。詎被告於得標後,軍方遲未與被告完成正式簽約手續,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授權汪克成與原告簽訂委託書,委請原告代為磋商處理其與軍方之簽約事宜,並同意一旦被告與軍方簽妥正式契約後,即無條件於七日內支付原告六十萬元,以為委任報酬,並得以該款項入股取得百分之二十之股權以參與經營。原告即代為草擬稿件供原告發函軍方催告從速簽約,並曾代被告向軍方上級單位奔走陳情。而被告則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與軍方完成正式簽約手續,惟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原告六十萬元之委任報酬,更未以此款項入股取得百分之二十之股權以參與經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報酬及利息。被告則以汪克成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亦未曾授權汪克成與原告簽立任何委託書,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及行文表均非真正,其上印鑑亦非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更未曾允諾原告給付任何報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云云,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供參。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汪克成與伊訂立委任契約,此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兩造訂立委任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固據提出委託書一份為憑,然據被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委託書上之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印章,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章顯不相同,且原告並承認該委託書之印章係於中壢地區所刻,非被告所出具,自難憑該委託書,據以認定兩造確有訂立委任契約之行為。且原告另稱:「汪克成有告訴我福成商行及被告公司統統都是他在把持,所有事可以由他負責,他也說一○三旅的指揮官是他同學,這些標得都是指揮官幫他的忙,他委託我接洽是因為他們這件事都被告到國防部,汪克成為了撇清,所以全部的章都改了。」依原告所述,則汪克成既與招標單位關係良好,當可自行接洽該單位與被告訂約,無須另行委託他人洽商,而橫生枝節,更無迂迴委託他人洽談後,卻又為避免麻煩,而另行刻章之理,是原告所述,顯有違常情。原告雖另提出被告公司行文表一紙,以證明伊確代被告公司行文軍方招標單位,然縱原告所述為真,此亦不足推定兩造已訂立委任契約。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訂立委任契約之事實,伊舉證責任即有未盡,自無從難認定兩造有訂立委任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何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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