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二八一○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 許文吉黃進來蔡吉村 三人,沿高雄縣阿蓮鄉往台南縣關廟鄉方向之台十九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台南縣○○鄉○○村○○路段深坑一一─二號旁之路口前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黃允長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載 廖啟瑞 ,自關廟鄉深坑村深坑一一─二號旁之巷道,由東向西行駛,駛至該路該路口時,黃允長亦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欲穿越台十九線至對面巷道。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逾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待發現黃允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駛出時,已閃煞不及,而撞及該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翻車於路面,黃允長、廖啟瑞均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乙○○自首犯罪及死者黃允長之妻甲○○○、廖啟瑞之子 徐明山 提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允長、廖啟瑞死亡之事實,復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相場相片八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二人黃允長、廖啟瑞因而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足憑。按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及此,仍以逾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有過失自明。雖本件被害人黃允長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僅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本件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有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南鑑字第八九○五○九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二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同一時地,以一過失行為而觸犯上開二致死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按),惟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犯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本件又造成二位被害人致死,足見被告駕駛習慣實屬不良,有待長時間觀察改進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家屬亦表原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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