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二)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有意出面與 許有竹 (時任澎湖縣 望安 鄉鄉長,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競選澎湖縣望安鄉第14屆鄉長,因雙方以前已有相互競選之經驗(第13屆由該2人參選,被告落選),被告亟思以不正當之手段競選並獲得勝選,除聯合 許長福 (競選縣議員,經本院以9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競選外,並夥同 劉素貞 (時任望安鄉將軍村村長),自民國90年年初起,與並無遷移至戶籍地實際居住意思之如附表所示乙○○親友或支持者共12人(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記載被告夥同 陳姿蓉許月俞呂艾香 與並無遷移至戶籍地實際居住意思之 王秋忍陳明晃蔡德賞董萬乞余俊明 、陳素菁、 王寶珠鐘金川陳許春愛陳利雄許鉑承 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惟原審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嗣被告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檢察官確定起訴範圍,表明與被告共犯之人僅為如附表所示之人,從而逾該部分之範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投票犯意之聯絡,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非法方法(俗稱「幽靈人口」),由乙○○、劉素貞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向望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戶籍遷入登記之受委託人,連續向附表所示之人取得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移所需之證件,陸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連續向望安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出附表所示之原戶籍地址,改遷入附表所列之地址,俾於91年1月26日舉行之澎湖縣第14屆鄉長選舉時,前往望安鄉各投、開票所,圈選乙○○,連續使該管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遷出、遷入記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冊」上,並使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之公務員,將前開12人登載入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臺灣省澎湖縣第15屆縣議員暨第14屆鄉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內,足生損害於望安鄉鄉民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迨91年1月26日投票日當天,附表所示之人,仍前往遷入戶籍所在地之各投、開票所進行投票,致使望安鄉鄉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6條第
1項妨害投票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92年2月6日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意旨謂: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等語。故本件原審共同被告 陳神 就、 陳登正鄭珮琳陳宗德陳曾涼 察、 陳梅蘭 調詢、偵訊及原審時之陳述,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以及被告與陳姿蓉電話通訊監察內容、被告與葉許桂藜家人91年1月10日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資料,既均經原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並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令其辯論,且上開之人除陳梅蘭外,均於本院前審審理(本院92年上訴字第608號案件)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另陳梅蘭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不再聲請到庭對質、詰問,則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認該等人上開陳述及該項通訊監察內容均具證據能力。另其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業經原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之證據,亦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前審及本院所函詢回覆之函文,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本院形成心證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遽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98判決意旨參照)。雖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其於本案適用之結果應與修正前並無二致。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妨害投票等罪嫌,係以附表等人
辦理遷移戶籍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委託書」、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製作之「戶卡片」、「戶口查察通報單」,望安鄉戶政事務所寄發之「戶籍登記催告書」,澎湖縣選舉委員會製作之「臺灣省澎湖縣第十五屆議員暨第十四屆鄉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搜索查扣之機票影本、被告與陳姿蓉之電話通話記錄譯文、錄音帶、在望安鄉將軍村95之1號被告服務處扣得共犯鄭珮琳(設籍於望安鄉將軍村6之1號)之戶口名簿正本、身分證影本、投票通知單、共犯陳梅蘭之戶籍登記催告書等物證,及附表所示之人均由劉素貞為受委託人代為辦理,且同一日期遷入者亦有多人,如共犯陳宗德、陳登正、 陳神就 均於90年8月23日辦理遷入,及附表之人均在90年年初起,陸續自不同戶籍地辦理遷入,顯與常情不符;又共犯陳宗德於偵查中係供述:因被告之請託才遷戶籍等語,及共犯即劉素貞之姪女 劉虹華 於調查中亦供稱:係因其姑姑劉素貞告訴伊將戶籍遷移回望安以方便選舉,伊才遷回望安,且姑姑要伊投票給鄉長與議員2號候選人(按即鄉長候選人乙○○及縣議員候選人許長福)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供承有參與望安鄉第14屆
鄉長選舉,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雖與許有竹參加競選望安鄉鄉長,但伊都是清白參選與公平競爭,並沒有為達到勝選之目的而動用親友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來支持伊當選,也沒有請劉素貞幫伊親友及支持者遷徙戶籍到望安鄉,劉素貞是受遷徙戶籍之民眾委託辦理,為民服務而已,與選舉無關,且劉素貞係競選對手許有竹之樁腳,不可能為伊動員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鄭珮琳遷戶籍係因當時其為被告之子甲○○女友之妹,為兩人之情誼而遷戶籍等語。經查:
⑴共犯劉素貞有於附表所示之遷入日期時間,前往澎湖縣望安
鄉戶政事務所,代理附表所示有選民身份之共犯 吳振宏陳中元葉許桂蔾鄭佩琳 、陳梅蘭、陳宗德、 陳文福許美琪 、劉虹華、 陳曾涼察 、陳神就及陳登正等12人(以下簡稱吳振宏等12人)辦理遷入戶籍至望安鄉之事實,業據劉素貞供述在卷,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而上述吳振宏等12人均於91年1月26日前去戶籍所在地之各該投票所投票,亦有選舉人名冊可資證明,並經原審認定有遷移戶籍以取得選舉權之妨害投票犯行,而均經判刑確定。是附表所載吳振宏等12人確有為選舉因素始遷徙戶籍等情堪以認定。茲應再審究者為吳振宏等12人遷徙戶籍是否為被告授意?若係他人請託吳振宏等12人遷移戶口,被告是否知情?而與該人間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⑵查附表編號10、11、12之投票人陳曾涼察、陳神就、陳登正
之戶籍,經本院向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函查,經該所於
95年11月3日以澎馬戶字第0950002671號函覆稱:陳曾涼察係於88年3月5日自本縣望安鄉將軍村9鄰將軍澳48號之
1遷至本轄光榮里28鄰文光路206巷5號,90年9月20日自本轄上開地址遷往望安鄉將軍村4鄰將軍澳13號之4,於91年1月16日因虛報遷出逕為撤銷回原址。陳神就、陳登正2人係88年3月2日自本縣望安鄉將軍村2鄰將軍澳5號之10遷至本轄朝陽里光復路148巷2號,又於90年8月23日遷出望安鄉將軍村16鄰將軍澳127號,但因虛報遷出,於91年1月16日逕為撤銷遷出,復於91年1月31日遷出望安鄉將軍村16鄰將軍澳127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據上可知上開3人雖曾於88年間將戶籍地自望安鄉將軍澳遷往馬公市,但於本次鄉長91年1月26日投票選舉之4個月以前,確有將戶籍自馬公市再遷往望安鄉而取得此次鄉長選舉權之事實,應可認定。故本院前審認:陳神就、陳登正於87年2月23日、88年3月29日確係已遷入望安鄉將軍澳葉朱成戶內。而陳曾涼察於88年3月5日已遷入望安鄉將軍村。該3人既早於
87、88年間即設籍於澎湖縣望安鄉,且於設籍後4個月就取得本次鄉長選舉之選舉權,當時距離本次選舉約3、4年,實難認陳曾涼察等3人係為支持91年間參選之被告,而於選前3、4年就將戶籍遷入等語,尚有誤會。惟該3人之戶籍既亦係委託劉素貞代為辦理遷移之情,業如上述,且該3人亦經原審認定有遷移戶籍以取得選舉權之妨害投票犯行,而均經判刑確定,亦如上述,惟仍應審究其遷徙戶籍是否為被告授意?若係他人請託,被告是否知情?而與該人間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⑶又查,附表所示除陳宗德以外之11人,其等將戶籍由他處遷
往澎湖縣望安鄉之原因,其中吳振宏於91年4月12日調詢時稱:伊係為了漁保、及來回澎湖、高雄機票可打折云云(見他字卷第七宗第2-5頁),又於前審93年2月13日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前92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卷二第109-11
0頁);另陳中元於91年4月11日調詢時稱:伊係為了要到將軍村跑船、來回、澎湖交通費較便宜云云(見他字卷第七宗第24-26頁),又於前審93年3月17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開前審卷二第177-181頁);葉許桂蔾於91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稱:係因為其公公要將土地過戶給伊云云(見他字卷第七宗第42-44頁),於前審93年3月17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開前審卷二第182-185頁);鄭佩琳於91年4月1日偵訊及原審訊問時稱:伊係文化大學之學生,因聽聞別人說住三級離島可優先申請學校之宿舍,才將戶籍遷往望安鄉云云(見他字卷第六宗第139-14
1頁、原審卷一第78、80-81頁),另其於前審93年1月30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開前審卷二第68-73頁);陳梅蘭於原審訊問時稱:因為住離島較有福利才遷回去云云(見原審卷續一第217-218頁、第250-251頁、第254頁);陳文福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稱:為了捕魚及照顧住在望安之祖父云云(見他字卷第六宗第160-162頁、原審卷續一卷第205-206頁、第286至288頁),其後又於前審93年
1月30日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開前審卷二第65-6
8頁);許美琪於原審訊問時稱:係因作藥品生意,經常往返高雄澎湖,遷入望安鄉,可省交通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0頁、卷續一第305-306頁),另於本院前審93年4月21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開前審卷二第239-242頁);劉虹華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稱:因為離島福利多云云(見他字卷第三宗第24-25頁、原審卷續一第184-186頁);陳曾涼察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稱:為分祖產才將戶籍遷回去云云(見他字第六宗第149-151頁、原審卷一第65-66頁、原審卷續一第242-243頁),另其於前審93年2月13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開前審卷二第112-114頁);陳登正於偵訊時稱:戶籍設在那,買交通船的船票會較便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其於前審93年4月21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開前審卷二第235-238頁);陳神就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稱:係為與哥哥一起出海釣魚方便才遷戶籍云云(見他字卷第六宗第116-118頁、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續一第244-246頁),另於前審92年8月
6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開前審卷一第177-17
9頁)。但上開吳振宏等11人所述並不足採信,而經原審判刑確定,業經原審於判決書內敘明理由。惟吳振宏等11人雖有遷移戶籍以取得選舉權之妨害投票犯行,但其等均未曾提及係因受被告或他人之請託、授意,為支持被告而將戶籍遷往望安鄉之情,而該次鄉長選舉尚合併澎湖縣第15屆縣議員之選舉,此有選舉人名冊及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見本院上開前審卷二第215-223頁)附卷可稽,而鄉長部分除被告參選外,尚有另一候選人許有竹,縣議員部分依卷內資料雖不知共有幾人參選,然可確定原審共同被告許長福係澎湖縣第五選區(即望安鄉)第2號之候選人,則上開期日除被告外,至少還有3人參選,吳振宏等11人既或未指明係支持被告,也均未供述係經被告授意、指使,又其等雖均係委託劉素貞辦理,但劉素貞亦不曾供述係由被告授意、指使,另檢察官復未提出吳振宏等11人係因被告之授意、指使而將戶籍遷入之證據,自難僅憑吳振宏等11人係為選舉之故將戶籍遷入,即認吳振宏等11人及劉素貞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
⑷另附表編號6之陳宗德於91年4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雖稱:
係被告來拜託才遷移的云云(見他字卷第六宗第114頁),惟其於同日稍早在調查站詢問時則稱:伊未聽過被告要求伊遷入戶籍以利投票,只是曾向 伊拜託 全力支持其參選鄉長等語(見他字卷第六宗第103-107頁),至原審訊問及本院前審93年2月13日審理時作證則翻異先前在偵訊時之供述稱:
係為了捕魚、工作之故才將戶籍遷到望安鄉將軍澳,被告並沒有來拜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卷續一第243-244頁、本院上開前審卷二第115-119頁)。則其就遷戶籍之原因所陳述前後不同,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另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惟陳宗德其時為本案之共犯,則其上開陳述性質屬共犯自白,參諸前引說明,尚不得以此共犯自白即遽予認定被告犯行,尚須查明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又詳究陳宗德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之問答,檢察官問:「在調查站所述是否實在?」其回答稱:「實在」等語,但陳宗德在調查站則未曾供稱係被告授意其遷戶籍,而係供稱:被告曾拜託伊支持等語,業如上述,參諸陳宗德於88年以前仍居住在望安鄉,業如上述,則被告若向陳宗德拜託支持,亦與常情相符,故陳宗德上開調詢所陳述,尚非不能採信。又縱認陳宗德於上開偵訊時所陳述:被告來拜託才遷移等語亦可採信,則陳宗德既確曾居住在望安鄉,則被告拜託陳宗德遷移,亦不能排除被告係拜託陳宗德以回鄉實際居住而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予以支持之情形,故陳宗德上開偵訊時之陳述,縱然屬實,但若未進一步究明其上開陳述是否即係指證被告與其有共同以實際未回鄉居住,而遷移戶籍以取得選舉權之妨害投票犯行之犯意聯絡,則仍不能遽以陳宗德上開陳述,即遽認被告犯行。而關於遷移戶籍一節之陳述,陳宗德始終供稱:伊把印章、證件交給伊父親陳神就,由伊父親寄給劉素貞,因與劉素貞係舊識等語(見上開調詢、偵訊筆錄),其始終未曾明確供述其遷移戶籍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據此,雖能證明陳宗德與劉素貞有共同犯行,亦難遽認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
⑸附表編號4之鄭珮琳其雖係遷入被告之戶籍地即澎湖縣將軍
澳6之1號,惟被告該戶籍地至少分為五個戶號,鄭珮琳係遷入戶長為被告之子甲○○之分戶內,此有該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六宗第130頁反面)。鄭珮琳遷入上開戶籍內之原因應係為投票,而非其所陳述之申請學校宿舍之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業如上述,惟鄭珮琳亦始終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係因姊姊關係而遷入等語。另甲○○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鄭珮琳是伊未婚妻的妹妹,係伊同意其將戶籍遷入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而與鄭珮琳上開陳述相符,參諸鄭珮琳確係遷入甲○○為戶長之上開戶籍內之情,故認甲○○上開證述部分,應非全無可能。則鄭珮琳既可能係因甲○○之故而遷入,而並無其他證據足證係因被告授意而遷入,自不能以此即遽認鄭珮琳上開妨害投票行為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
⑹又附表編號3之葉許桂蔾於受戶籍催告後,其家人為此固曾
於91年1月10日致電被告,詢問受戶籍催告後之處罰及投票等相關事宜,此有通訊監察內容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六宗第19頁反面),並據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此第二通電話之意思可能係將軍村12號居民 葉阿口 其住於新竹之媳婦『 陳木犁 』本人經常往返臺灣、將軍村間而遭查報虛報遷入催告遷出……。」等語(見他字卷第六宗第5頁)可資佐證,而經查閱葉許桂蔾設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全戶戶籍資料,可知其配偶為 葉光次 ,而葉光次之父親為葉阿口,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卷第81、82頁),是上開監聽內容確係葉許桂蔾之家人與被告間之通聯資料堪以認定。惟細繹該監聽內容,葉許桂蔾之家人固有詢問受戶籍催告後之處罰及投票等相關事宜,然均未提及係被告請託其遷入之通話內容,而被告為鄉長候選人,選民因相關選務不清楚,而致電詢問,要難謂與情理相悖,是自難以葉許桂蔾家人有打電話詢問被告而認葉許桂蔾將戶籍遷入望安鄉係被告授意。
⑺檢察官另以附表等人之戶籍遷入登記均由被告之支持者劉素
貞代辦而認被告與劉素貞、附表所示之吳振宏等12人間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惟查劉素貞於該次選舉並非被告之支持者及樁腳一節,此業據證人劉素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更㈠卷第165-167頁),另證人 俞寶貴俞幸宏陳文統 (選舉當時任東安村村長)、 唐木南許啟庭 (任將軍村村長,91年6月間改選時當選)等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第14屆鄉長選舉時,劉素貞是支持另一候選人許有竹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59-165頁),從而是否得因吳振宏等12人係由劉素貞代辦遷移戶籍,而逕予推論渠等遷移戶籍是被告指使不無疑義?復參以被告於91年4月18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即表示:將軍村長劉素貞是支持 葉明縣 (按縣議員候選人)及許有竹等語(見他字卷第六宗第11頁),且於上揭選舉後約5個月即91年6月村長改選時,被告並未支持劉素貞,反而支持其競選對手許啟庭,至於劉素貞之主要支持者則為許有竹等情,亦據證人許啟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更㈠卷第164頁),依臺灣地區選舉生態,若劉素貞果為被告之樁腳或支持者,且因本件戶籍遷徙而涉訟,被告當選鄉長時,劉素貞應被視為此次選舉之功臣,被告豈有不支持劉素貞續任將軍村村長之理?然被告並未支持劉素貞,反而力挺另一與劉素貞相互競選之對手許啟庭,且由許啟庭當選村長,足證劉素貞非被告之樁腳。再者原審曾函請各電信公司調閱被告及劉素貞之通聯紀錄,經比對結果,均未發覺被告與劉素貞間有何以電話聯絡之紀錄,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被告通聯紀錄卷),而劉素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回答被告詢問:「我當選前一年,是否除了廟的事情外,我還有沒有打電話拜託劉素貞幫我遷戶口?」等語時,亦證稱:「沒有,當時被告在台北,我們要聯絡都要用電話」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68頁),若劉素貞係被告之樁腳,被告與劉素貞間豈有可能無任何通聯紀錄?益證劉素貞不是被告之樁腳及支持者。劉素貞既非被告之支持者,且立場傾向於另一候選人,依常情被告應不可能授意劉素貞將附表等人之戶籍遷入望安鄉。
⑻再調查員雖有在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95之1號被告之服務處
扣得附表編號4鄭珮琳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投票通知單、附表編號5之陳梅蘭戶籍登記催告書等物,而鄭珮琳、陳梅蘭2人未實際居住在望安鄉,而係為取得選舉權而遷入戶籍之情,已如上述,則上開資料未由該2人持有,而在被告之上開服務處為調查員查獲,則其是否係由被告授意而遷移戶籍,確不無可疑之處,但服務處原本即非被告一人出入之處,尚有其他人在此出入,而鄭珮琳係因被告之子甲○○之故而遷入戶籍,亦如上述,則在上開服務處查扣到鄭珮琳之上開物品,或可證明鄭珮琳與甲○○間有犯意聯絡,但仍難遽認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另在上址查扣之陳梅蘭戶籍催告書,則係因遭查報虛報遷入戶籍,經戶政事務所催告要求撤銷登記之通知書,並非陳梅蘭用以申請遷移戶籍之資料或投票通知單與本案虛偽遷移戶籍以妨害投票之直接證據,縱其係在被告服務處所查扣,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與陳梅蘭間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故上開2人之物在被告服務處查扣,亦僅能證明鄭珮琳、陳梅蘭所有之前開物件由在被告服務處之某人保管,若無其他事證足證該2人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實尚難據此推論鄭珮琳、陳梅蘭將戶籍遷往望安鄉係出於被告之授意。
⑼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無可能,從而檢察官所持
之前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說明,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另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能證明被告犯行,則辯護人聲請傳喚陳神就、陳登正、陳曾涼察、鄭珮琳、陳梅蘭、陳宗德等人到庭作證,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另原審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被告吳振宏等12人,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檢察官及被告吳振宏等12人均未上訴而確定;另被告劉素貞則經本院前審92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判決有期徒刑,檢察官及被告劉素貞均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表┌───┬────┬────┬──────────────────────┬────┬────┬────────┐│編號│姓名│出生日期│原遷出戶籍地及遷入戶籍地│受委託人│遷入日期│備註│├───┼────┼────┼──────────────────────┼────┼────┼────────┤│⒈│吳振宏│49.9.12│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街○○巷○○號│劉素貞│││├───┼────┼────┼──────────────────────┼────┼────┼────────┤││││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18鄰將軍澳130之3號││90.6.22│91.1.21因虛報而││││││││逕為撤銷遷入登記│├───┼────┼────┼──────────────────────┼────┼────┼────────┤│⒉│陳中元│47.12.4│高雄縣○○鄉○○村○○鄰○○街○○號│劉素貞│││├───┼────┼────┼──────────────────────┼────┼────┼────────┤││││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1鄰將軍澳62號││90.7.20│91.1.24因虛報而││││││││逕為撤銷遷入登記│├───┼────┼────┼──────────────────────┼────┼────┼────────┤│⒊│葉許桂蔾│41.4.6│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劉素貞│││├───┼────┼────┼──────────────────────┼────┼────┼────────┤││││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2鄰將軍澳12之1號││90.8.23│91.1.23因虛報而││││││││逕為撤銷遷入登記│├───┼────┼────┼──────────────────────┼────┼────┼────────┤│⒋│鄭珮琳│68.10.3│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1鄰中屯6號│劉素貞│││├───┼────┼────┼──────────────────────┼────┼────┼────────┤││││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2鄰將軍澳6之1號││90.7.13│迄今未被撤銷│├───┼────┼────┼──────────────────────┼────┼────┼────────┤│⒌│陳梅蘭│55.8.25│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街○○巷4之2號│劉素貞│││├───┼────┼────┼──────────────────────┼────┼────┼────────┤││││澎湖縣望安鄉西坪村三鄰西嶼坪14號││90.7.6│91.1.22因虛報而││││││││逕為撤銷遷入登記│├───┼────┼────┼──────────────────────┼────┼────┼────────┤│⒍│陳宗德│56.3.18│澎湖縣馬公市重光里二鄰後窟潭6之23號│劉素貞│││├───┼────┼────┼──────────────────────┼────┼────┼────────┤││││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16鄰將軍澳127號││90.8.24│91.1.21因虛報而││││││││逕為撤銷遷入登記│├───┼────┼────┼──────────────────────┼────┼────┼────────┤│⒎│陳文福│51.4.22│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街○○號│劉素貞│87.6.17││├───┼────┼────┼──────────────────────┼────┼────┼────────┤││││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12鄰將軍澳103號││90.6.22││├───┼────┼────┼──────────────────────┼────┼────┼────────┤│⒏│許美琪│48.5.29│高雄市○○區○○里○○鄰○○街○○巷○○號8樓│劉素貞│││├───┼────┼────┼──────────────────────┼────┼────┼────────┤││││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7鄰將軍澳33號││90.7.30│91.11.7因虛報而││││││││逕為撤銷遷入登記│├───┼────┼────┼──────────────────────┼────┼────┼────────┤│⒐│劉虹華│69.4.13│高雄市○○區○○里○○鄰○○街○○號5樓之2│劉素貞│││├───┼────┼────┼──────────────────────┼────┼────┼────────┤││││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16鄰將軍澳122號││⒐5│迄今未被撤銷│├───┼────┼────┼──────────────────────┼────┼────┼────────┤│⒑│陳曾涼察│38.8.24│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路○○○巷○號│劉素貞│88.3.5││├───┼────┼────┼──────────────────────┼────┼────┼────────┤││││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4鄰將軍澳13之4號││90.9.20│91.1.16因虛報而││││││││逕為撤銷遷入登記│├───┼────┼────┼──────────────────────┼────┼────┼────────┤│⒒│陳登正│54.6.18│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路○○○巷○號│劉素貞│88.3.29││├───┼────┼────┼──────────────────────┼────┼────┼────────┤││││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16鄰將軍澳127號││90.8.24│91.1.16因虛報而││││││││逕為撤銷遷入登記│├───┼────┼────┼──────────────────────┼────┼────┼────────┤│⒓│陳神就│23.11.8│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路○○○巷○號│劉素貞│87.2.23││├───┼────┼────┼──────────────────────┼────┼────┼────────┤││││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16鄰將軍澳127號││90.8.24│91.1.16因虛報而││││││││逕為撤銷遷入登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