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為澎湖縣 望安鄉 選區於民國91年1月26日選舉之第14屆鄉長候選人,為求勝選,利用澎湖縣望安鄉選舉人數不多,只要些微票數增加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竟於90年7、8月間(8月23日前)與其子 許義旦 (未經起訴)、望安鄉將軍村村長 劉素貞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鄭珮琳 共同基於虛報遷入戶籍以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許義旦邀約並非實際居住該選區之鄭珮琳,並由鄭珮琳將遷移戶籍所需之資料交予劉素貞辦理;甲○○復接續前揭犯意,與劉素貞、 陳宗德陳神 就、 陳登正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邀約並非實際繼續居住該選區之陳宗德、 陳神就 ,陳宗德、陳神就復聯絡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登正;由陳神就將渠等三人遷移戶籍所需之資料交由劉素貞辦理,於如附表一遷入日期所示之時間,先後在澎湖縣望安鄉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入,以配合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始有投票權之法律規定,嗣警方查報虛報戶籍之人未實際居住戶籍地,由戶政事務所分別催告遷出後,陳宗德、陳神就、陳登正、鄭珮琳仍於91年1月26日,以前述非法取得之選舉權,前往澎湖縣望安鄉戶籍所在地之各該投票所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澎湖縣調查站(下稱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92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意旨謂: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等語。本件原審共同被告陳登正偵訊之陳述,偵訊時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惟陳登正本院前審審理(本院92年上訴字第608號案件)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認陳宗德本具有證據能力之上開陳述自不受影響。
㈡、又陳宗德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卷附之戶籍登記催告書、選舉人名冊,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中國文化大學91年9月
27日(91)校學字第2271號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情事,且與認定本案犯罪有關連,認為適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有參與望安鄉第14屆鄉長選舉,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雖與 許有竹 參加競選望安鄉鄉長,但伊都是清白參選與公平競爭,並沒有為達到勝選之目的而動用親友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來支持伊當選,也沒有請劉素貞幫伊親友及支持者遷徙戶籍到望安鄉,劉素貞是受遷徙戶籍之民眾委託辦理,為民服務而已,與選舉無關,且劉素貞係競選對手許有竹之樁腳,業據證人 俞寶貴 等證述明確,不可能為伊動員,又陳宗德於91年4月9日於檢察官偵訊所述,均與在審理中所述矛盾,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亦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聲請傳訊 劉虹華 、陳宗德。
三、經查:
㈠、陳宗德、陳神就、陳登正部分:
⑴、證人陳宗德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白供稱:「(為何將戶籍遷
移?)是甲○○拜託我遷過去的,……遷過去我並沒有實際住在那裏。」、「是甲○○拜託才遷移的。」、「甲○○之前也有來拜託我,並請劉素貞幫忙遷戶籍,我們家連我、我父陳神就、我兄陳登正共三票。」、「我確實未實際居住於望安鄉遷入之戶籍地」等語(前揭他字卷第6宗第105、11
4、115、117頁)。稍早於調查站時亦稱:「將戶籍遷入同時可支持甲○○參選望安鄉長。」等語(同上卷宗第103頁以下)明確,另陳神就於原審亦證稱「(陳宗德說是甲○○來本拜託才遷戶口?)選舉大家都會拜託」等語(原審卷
2第244至246頁),亦未否認有上揭情事;另陳宗德、陳神就、陳登正之戶籍,確於90年8月23日經由劉素貞遷移至望安鄉將軍村16鄰將軍澳127號,但因虛報戶籍,分別91年
1月21日、91年1月25日經戶政機關逕為撤銷遷年等情,有澎湖縣望安鄉戶政事務所91年9月19日澎望戶字第0910001473號、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3日以澎馬戶字第0950002671號函可憑。
⑵、至於證人陳宗德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沒工作,將軍澳有船,
所以我父親才將戶籍遷到將軍澳,我父親與我一起去釣魚,被告並未拜託我遷戶籍到將軍澳,被告拜託我說麻煩一下,我當時知道被告要選鄉長,被告認識我,我不太認識被告,所以他碰到我說,拜託我麻煩一下等語,及稱「我沒有在偵查中說被告拜託我將戶籍遷回望安鄉將軍澳」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15頁至第119頁),然查檢察官起訴陳宗德所憑證據即係以陳宗德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見起訴書第10頁),而陳宗德於原審就其本身所涉妨害投票罪部分,更稱「(對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原審卷2第243頁),其本人亦因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提上訴而告確定,足認其於偵查中確有為前揭供述無疑。另陳神就、陳登正雖於本院前審證稱因釣魚、坐船交費便宜始行遷移戶口云云,惟陳宗德、陳神就、陳登正各自成家,近十多年來,與配偶、子女均居住澎湖縣馬公市,也大都在馬公市工作,原審調閱陳宗德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結果,該行動電話於91年3月至8月間也未曾在望安鄉使用,電話帳單亦不在該處,衡情陳宗德並無構陷被告甲○○之可能性,渠等3人亦無理由單獨脫離配偶子女另行遷址,更無理由於90年8月23日同日3人一同遷入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澳127號,遷址後經警屢次查報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更於91年1月26日望安鄉長、縣議員選舉時均前去投票等情,渠等顯係為支持被告甲○○參選,而遷移戶籍至為明確,此外復有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催告書、戶政事務所函(以上資料見他字第76號第6宗第103頁至第115頁、訴字第31號第65頁)、選舉人名冊可資證明,證人陳宗德等3人於本院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 陳龍富 之證據。
⑶、又查陳宗德已供稱被告有 拜託伊 ,伊全家有3票,陳神就亦
不否認被告有拜託伊等情,已如前述,而陳登正雖否認上情,惟陳登正亦將遷移戶籍所需文件交由陳神就一併委託劉素貞辦理等情,足認陳宗德、陳神就確有聯絡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登正一同辦理等情,亦堪認定。
㈡、鄭珮琳部分:
⑴、91年1月23日澎湖縣調查站搜索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澳6之1
號被告甲○○之住處時,扣押該址戶口名簿數本,根據該等戶口名簿及原審所調戶籍資料之記載,該址至少分為5個戶號,並在其中被告4子許義旦X0000000戶號內有鄭珮琳遷址其內,鄭珮琳並於該次選舉期日前往投票等情,業據鄭珮琳自承在卷,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催告書(以上資料見他字第76號第6宗第126頁至第131頁、訴字第31號第80頁)、選舉人名冊可資證明。被告雖辯稱:鄭珮琳係經常往返台、澎,並非幽靈人口,而鄭珮琳亦始終供稱並不認識被告云云。然查被告之子許義旦於本院前審證稱:鄭珮琳是伊未婚妻的妹妹,係伊同意其將戶籍遷入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鄭珮琳就其遷移戶籍之原因或稱學校優先三級離島學生申請宿舍而遷移戶籍,或稱因姊姊關係而遷入,但鄭珮琳於90年間,就讀中國文化大學,雙親均居住高雄地區,祖母則居住澎湖縣白沙鄉,放假時均返回高雄或白沙,而中國文化大學並無因三級離島學生可優先申請宿舍而遷移戶籍等語,業原審向該校查證屬實,有該校91年9月27日(91)校學字第2271號復函在卷可證,且其自承並未實際住宿學校宿舍等語,均與申請宿舍等情不符,又縱認鄭珮琳姊姊係許義旦之女友,亦不必將戶籍遷入許義旦戶籍內,足認其與望安鄉毫無淵源,亦無遷移地址至望安鄉之合理動機,其竟於90年7月13日,將戶籍遷移至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澳6之1號,遷址後經警查報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仍於91年1月26日澎湖縣望安鄉鄉長、縣議員選舉時前去投票等情,顯然係以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至明。
⑵、至於澎湖縣望安鄉戶政事務所91年9月19日澎望戶字第0910
001473號函所附起訴書所載之幽靈人口戶籍遷徙情形表雖載鄭珮琳現仍設籍望安鄉者,並不能當然解其當初並無違法遷入,何況其並未實際居住之情至為明顯。另證人 張滿 在本院前審93年1月30日調查時證稱:「選舉的時候警察局規定戶籍遷到後1個星期後就要去複查,如果沒有去住的,我們就要寫戶口查察通報單給戶政事務所,當時我記得鄭珮琳戶口遷到1週內沒有住那裡,但是她有到戶政事務所申請複查,複查原因是因為她就學的關係,所以沒有馬上到戶籍地去居住,所以她後來在複查7日內就住在該址。」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75頁)。惟鄭珮琳一開始遷入之原因即屬虛構,其或為避免戶籍被撤銷致無法投票才申請複查,至證人張滿在所稱:「她後來在複查7日內就住在該址」等語,亦與鄭珮琳自承:「平常都在台北,在戶籍地無居住事實。」(參91年4月1日澎湖調查站筆錄,90年他字76號卷第6宗第12
6頁至130頁)等情不符,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⑶、鄭珮琳並未實際居住澎湖縣望安鄉,但卻遷入被告甲○○同
址其子許義旦戶內,被告甲○○又於電話中承諾其子 許賢德 代為處理鄭珮琳遭戶籍遷出催告事宜,有被告甲○○不爭執為真正之電話監聽譯文可資證明(見他字第76號第6宗第5、18頁以下),參以卷附被告與B男通話內容,對於多少人搭機返鄉投票,被告均要求B男傳真等情,足認被告對每一票均極為重視,且本案亦經調查站人員在被告服務處扣得被告鄭珮琳之戶口名簿正本、身分證影本等情,則被告甲○○對許義旦遷入鄭珮琳戶籍一事顯然知情,而與劉素貞、許義旦、鄭珮琳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聲請詰問證人陳宗德,用以證明其並無安排陳宗德為幽靈人口云云,惟查證人陳宗德就上揭待證事項,業經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行使結問權,自無再重覆詰問之必要,另劉虹華部分,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亦無傳訊之必要。
㈣、被告甲○○雖另辯稱伊於90年7月間,才決定參選望安鄉長,不可能於事前主導幽靈人口遷入,且我於選前曾至地檢署按鈴申告對手許有竹遷移幽靈人口,自己不可能為相同行為云云,然則,準備參選與決定參選並不相同,縱然被告甲○○於90年7月間始決定參選,事前仍可為事後之決定提供條件,且原審共同被告 余俊明陳素菁 (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2人於90年5月25日即已遷移戶口至澎湖縣望安鄉,並表明遷移戶口之目的是要支持甲○○參選等語(原審卷第94頁),已足證明2人於5月份得知被告參選並給予支持,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㈤、另被告辯稱劉素貞於該次選舉並非被告之支持者及樁腳云云,雖經證人劉素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更㈠卷第16
5至167頁),而證人俞寶貴、 俞幸宏陳文統 (選舉當時任東安村村長)、 唐木南許啟庭 (現任將軍村村長,91年
6月間改選時當選)等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第14屆鄉長選舉時,劉素貞是支持另一候選人許有竹的等語(見更㈠卷第159至165頁),然劉素貞為村長,亦有參選下屆村長選舉,其本即有服務村民之使命,且其本身亦有選舉因素考量,自難認其因此即對支持被告之陳宗德等人遷移戶籍之事,即不受委託而辦理,又被告既與劉素貞均屬居住在望安島上,渠等直接連繫並無難事,亦不得以渠2人未有電話聯絡即認渠等無犯意之聯絡,從而劉素貞、及俞寶貴等前揭證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行為人時,始適用最有利之行為人之法律外,如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前開法條但書之反面解釋,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行為人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僅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者,即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9號、第61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4
6條已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於96年1月26日施行,另刑法亦經政府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𠮓更,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之最低度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金額亦已提高,且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即為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須具備「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一般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較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嚴格,惟被告所為,合乎行為時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後新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該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刑罰規定均相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46條第1項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被告與劉素貞、陳宗德、陳神就、陳登正間;被告與劉素貞、許義旦、鄭珮琳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依卷附資料顯示,被告與陳登正、被告與鄭珮琳間均未有遷移戶籍妨害投票之直接犯意聯絡,惟被告與陳宗德、陳神就間達成犯意聯絡後,陳登正將其遷移戶籍所需之資料交予陳神就,陳神就併同其本人及陳登正所需之資料交予劉素貞;則被告與陳登正間經由陳宗德、陳神就之聯絡,以及被告與鄭珮琳間,經許義旦之犯意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該罪本質上係以該次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為目的,其構成要件之「非法方法」即包括反覆實施之行為方式,應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以上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論以一罪。
五、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人認被告甲○○、劉素貞與支持者 陳姿容 等20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投票犯意之聯絡而為戶籍之遷移,而原審判決認定甲○○與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吳振宏 等12人有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二者認定有所出入,原審就公訴人起訴被告甲○○與原判決附表二以外之人如何不構成共犯,未加以說明,即有違誤。㈡、被告除與上揭劉素貞、陳宗德、陳神就、陳登正、許義旦、鄭珮琳有共同妨害投票犯意聯絡外、原判決(附表二)另認被告與吳振宏、 陳中元葉許桂檠陳梅蘭陳曾涼察陳文福許美琪 間共犯妨害投票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公職候選人,應致力維護優良選舉風氣,日後若有當選,方能保持品位,戮力從公,但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吸引選民支持,卻利用澎湖縣望安鄉人口較為稀少,而計劃性遷入幽靈人口圖能勝選,顯然漠視實際居住當地公民之選舉權行使,亦侵害民主政治之發展及選舉制度之公平性,並造成多人共犯本案之結果;本院因而就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品行、素行等一切情形綜合考量,並參酌檢察官求刑後,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46第1項之罪,宣告褫奪公權2年。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物品中,有關印文、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戶籍登記催告書、投票通知單等,屬於被告所有虛報遷入戶籍所用或所得之相關物品,但此等物品並非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有其他正常用途,將之沒收也無法達到任何刑罰或保安處分之目的,為避免日後繁瑣之執行,扣案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述時間、地點,陸續將陳宗德、陳神就、陳登正、鄭珮琳戶籍地址虛報遷入澎湖縣望安鄉,使戶政機關及選舉委員會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戶籍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及選舉人名冊上,並行使上述不實登載事項之文書前往各該投票所投票,足生損害於望安鄉民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申報,公務員即有依其申報內容登載之義務,始足構成,而有關戶籍申請登記如有不實情形,依據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規定,戶政機關除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應無刑法第
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9月5日(91)台文字第0057
5號函附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準此,戶政機關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有實質查核義務,選務機關公務員則根據查核後之戶籍資料而從事登載,均非被告一有戶籍登記之申請,上述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份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更不構成同法第216條之行使上開文書罪名,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夥同 陳姿蓉 、劉素貞、 許月俞呂艾香 (後2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民國90年年初起,與並無遷移至戶籍地實際居住之陳姿蓉、陳梅蘭、陳曾涼察、陳文福、 王秋忍陳明晃蔡德賞董萬乞 、余俊明、陳素菁、 王寶珠鐘金川陳許春愛陳利雄許鉑承 、許美琪等人,共同基於虛報遷入戶籍以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向陳姿蓉等人取得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連續向望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至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地址,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冊,及使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之公務員登載於臺灣省澎湖縣第15屆縣議員暨第14屆鄉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內,認被告甲○○亦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妨害投票罪嫌云云。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犯行係以:⑴、前開陳姿蓉等人均無實際居住於澎湖縣望安鄉之事實,渠等竟將戶籍遷入,並前往投票,且渠等大部分遷入戶籍者幾由劉素貞、許月俞為受託人,且同一日期遷入者亦有多人,如王秋忍、陳明晃、蔡德賞、董萬乞、王寶珠等人均係90年5月9日,由許月俞1人代為辦理遷入;則如被告陳姿蓉等人所辯,渠等係有各種因素存在才將戶籍遷移至澎湖縣望安鄉,衡情應係於遷移原因陸續發生時各自辦理遷入,又何能於選舉前之時間,卻大部分由同一受委託人辦理,故渠等受託代為辦理戶籍遷移之動機與行為,已與常情不符。⑵、公訴人於91年1月23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及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被告陳姿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扣得陳姿蓉為被告劉虹華、 郭碧琪 (2人均另行起訴)代訂往返高雄、澎湖之機票,而該機位係被告甲○○委請陳姿蓉代為訂位,此有機票影本及甲○○與陳姿蓉於91年1月10日10時20分、91年1月14日9時30分、91年1月18日10時之電話通話記錄譯文(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錄音帶可憑;另在被告位於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6之1號住處,扣得被告陳姿蓉(設籍於望安鄉將軍村95之1號)、許鉑承(設籍於望安鄉將軍村56號)之戶口名簿正本及許鉑承之投票通知單;在同村95之1號甲○○服務處扣得被告鄭珮琳(設籍於望安鄉將軍村6之1號)之戶口名簿正本、身分證影本及陳利雄、陳梅蘭之戶籍登記催告書,陳姿蓉、鄭珮琳之投票通知單等,則被告如無共同遷徙該等被告之戶籍至望安鄉支持其參選,何以會有不同戶籍、不同人之前述物品放置渠等住處等為其論據。
㈡、經查:
⑴、陳姿蓉、陳梅蘭、陳曾涼察、陳文福、王秋忍、陳明晃、蔡
德賞、董萬乞、余俊明、陳素菁、王寶珠、鐘金川、陳許春愛、陳利雄、許美琪等人部分:經查上揭陳梅蘭等人均有辦理遷入戶籍至望安鄉之事實,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而渠等亦均有去戶籍所在地之各該投票所投票,亦有選舉人名冊可資證明,並經原審認定有遷移戶籍以取得選舉權之妨害投票犯行,而均經判刑確定。然依卷證資料,上揭陳姿蓉等人均未曾提及係因受被告或他人之請託、授意,為支持被告而將戶籍遷往望安鄉之情,而該次鄉長選舉尚合併澎湖縣第15屆縣議員之選舉,此有選舉人名冊及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見本院上開前審卷二第215-223頁)附卷可稽,而鄉長部分除被告參選外,尚有另一候選人許有竹,縣議員部分依卷內資料雖不知共有幾人參選,然可確定原審共同被告 許長福 係澎湖縣第五選區(即望安鄉)第2號之候選人,則上開期日除被告外,至少還有3人參選,陳梅蘭等人既或未指明係支持被告,也均未供述係經被告授意、指使,又渠等其中雖陳梅蘭、陳文福、許美琪、陳曾涼察係委託劉素貞辦理戶籍遷入,但劉素貞為望安村之村長,其本身亦有選舉上之考量,未必全然即受被告之委託,且其亦不曾供述上揭戶籍遷移,係由被告授意、指使,另檢察官復未提出前揭陳梅蘭等人係因被告之授意、指使而將戶籍遷入之證據,自難僅憑上揭陳梅蘭等人係為選舉之故將戶籍遷入,即認被告與渠等有此部分妨票投票罪之犯意聯絡。
⑵、另許鉑承部分,其係實際在望安鄉居住,且在望安鄉公所工
作,業經原審法院於92年1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無罪確定,自難以許鉑承之戶口名簿、投票通知單在被告服務處扣得,即認被告與許鉑承有共同妨害投票罪之犯行。
⑶、又公訴人固有指揮調查局人員搜索共同被告陳姿蓉位於高雄
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扣得陳姿蓉為劉虹華、郭碧琪代訂往返高雄、澎湖之機票,而該機位係被告甲○○委請陳姿蓉代為訂位,此有機票影本及甲○○與陳姿蓉於91年
1月10日10時20分、91年1月14日9時30分、91年1月18日10時之電話通話記錄譯文(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錄音帶可憑;另在被告位於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6之1號住處,扣得被告陳姿蓉(設籍於望安鄉將軍村95之1號)之戶口名簿正本;在被告服務處扣得陳梅蘭之戶籍登記催告書,陳姿蓉之投票通知單等情。惟查本案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為被告與並無遷移至戶籍地實際居住之人,共同基於虛報遷入戶籍以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向該等人士取得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虛報遷入,並前往投票,使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陳姿蓉、陳梅蘭均未供稱受被告之邀約而遷移戶籍已如前述,另劉虹華(非起訴範圍)於調查站係稱受劉素貞之迫邀約始行遷移戶籍,縱認被告與陳姿蓉有為劉虹華、郭碧琪代訂機票,而有涉及犯罪,亦難認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查扣之戶籍催告書等,並非陳梅蘭等用以申請遷移戶籍之資料或與本案虛偽遷移戶籍以妨害投票之直接證據,均不能據而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1條但書,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第1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編號│姓名│出生日期│原遷出戶籍地及遷入戶籍地│受委託人│遷入日期│備註│├───┼────┼────┼──────────────────────┼────┼────┼────────┤│1│鄭珮琳│68.10.3│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1鄰中屯6號│劉素貞│││├───┼────┼────┼──────────────────────┼────┼────┼────────┤││││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2鄰將軍澳6之1號││90.7.13│迄今未被撤銷│├───┼────┼────┼──────────────────────┼────┼────┼────────┤│2│陳宗德│56.3.18│澎湖縣馬公市重光里二鄰後窟潭6之23號│劉素貞│││├───┼────┼────┼──────────────────────┼────┼────┼────────┤││││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16鄰將軍澳127號││90.8.24│91.1.21因虛報而││││││││逕為撤銷遷入登記│├───┼────┼────┼──────────────────────┼────┼────┼────────┤│3│陳登正│54.6.18│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2鄰將軍澳5號之10│劉素貞│88.3.29││├───┼────┼────┼──────────────────────┼────┼────┼────────┤││││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16鄰將軍澳127號││90.8.24│91.1.16因虛報而││││││││逕為撤銷遷入登記│├───┼────┼────┼──────────────────────┼────┼────┼────────┤│4│陳神就│23.11.8│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2鄰將軍澳5號之10│劉素貞│87.2.23││├───┼────┼────┼──────────────────────┼────┼────┼────────┤││││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16鄰將軍澳127號││90.8.24│91.1.16因虛報而││││││││逕為撤銷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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