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九號
上訴人庚○○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上訴人寅○○
丑○○戊○○乙○○辛○○丙○○子○○癸○○辰○○己○○卯○○巳○○壬○○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庚○○、丁○○、寅○○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庚○○、丁○○、寅○○以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判處庚○○(累犯),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諭知褫奪公權肆年;丁○○、寅○○各有期徒刑陸月,均諭知褫奪公權叁年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丑○○、戊○○、乙○○、辛○○、丙○○、子○○、癸○○、辰○○、己○○、卯○○、巳○○、壬○○、甲○○等以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判處甲○○(累犯)有期徒刑肆月;丑○○、戊○○、乙○○、辛○○、丙○○、子○○、癸○○、辰○○、己○○、卯○○、巳○○、壬○○等各有期徒刑參月;並均諭知褫奪公權叁年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戊○○、乙○○、辛○○、丙○○、癸○○、辰○○、己○○、卯○○、巳○○、壬○○等均諭知緩刑肆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丑○○、戊○○、乙○○、辛○○、丙○○、子○○、癸○○、辰○○、己○○、卯○○、巳○○、壬○○、甲○○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庚○○供認:上訴人丑○○、辛○○、丙○○、子○○、癸○○、辰○○、己○○、壬○○等,均與其親屬關係,另已判刑 定讞 之共同被告 郭麗淑謝柳麗美 為上訴人辛○○、壬○○之友人,卯○○為辰○○之弟,均為其支持者;上訴人丁○○、寅○○、甲○○、丑○○、戊○○、乙○○、辛○○、丙○○、子○○、癸○○、辰○○、己○○、卯○○、巳○○、壬○○、已判刑定讞之共同被告郭麗淑、謝柳麗美、 許信傑 等均供承:由丁○○、寅○○或他人於原判決附表所載日期,代為至澎湖縣望安鄉(下稱望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至望安鄉選區,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領票及投票;證人 俞益興 證陳:代辦壬○○及甲○○戶籍遷移各等語,卷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催告書、查察通報單、會辦單、望安鄉戶政事務所函、選舉人名冊、監聽譯文、上訴人丑○○之門診就醫紀錄二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國軍澎湖醫院函(有關上訴人子○○之父 許四金 洗腎資料)、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華信航空公司、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離島居民航空票價八折優惠陸續自八十八年底開始等情),參酌上訴人戊○○、巳○○供認:並無遷址當地即可優先受聘為代課老師之規定;上訴人乙○○供謂:未曾至當地擔任代課老師等語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如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處所遷入該選舉區,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至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憲法第十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徒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徒自由所附加之限制。㈡準備參選與決定參選並不相同,縱然上訴人庚○○於九十年底才正式決定參選,事前仍可為日後之決定提供有利條件。證人 林永添 有關上訴人庚○○於九十年底才決定參選之證詞,不能為有利上訴人庚○○之認定。㈢上訴人乙○○另辯稱:與澎湖縣湖西鄉縣議員候選人 李春氣 關係較為緊密,若要虛報戶籍支持特定候選人,應遷移至澎湖鄉湖西鄉云云,乃屬其行為動機之問題,與其是否構成妨害投票罪名尚無關聯。上訴人戊○○、乙○○請求傳喚證人 徐華聆 及向望安國小函詢該校李春氣校長何時離校,及其離校後是否參選湖西鄉議員,均無再加調查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原判決所依憑不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之一,即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催告書、通知書、陳情書、複查通知書、戶口名簿、監聽譯文,均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十六號卷影本可按,上訴意旨主張查無前開卷證,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包括在內。再戶籍法對於虛偽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雖另有行政罰之處罰規定,亦不能執以認為該規定可排除刑法妨害投票罪規定之適用。又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等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上訴人丑○○等於投票當日領取選票後,彼等所蓋用之選票,究為有效或無效票,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主張憲法明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幽靈人口實質上是否能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無從證明,自不得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論處,況上訴人丑○○等於投票當日領取選票後,彼等所蓋用之選票,究為有效或無效票,原審未予調查,有適用法規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係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調查證據、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就上訴人庚○○論以累犯,顯已明白認定,至其論結欄漏引刑法第四十七條,乃另行裁定更正之問題,自難謂為違法。再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本件代辦戶籍遷移登記者,除上訴人丁○○及寅○○外,尚有不知情之俞益興等人,其於附表上列俞益興為戶籍遷移登記辦理之受託人之一,前後認定並無矛盾,又原判決理由五之㈡雖引用上訴人壬○○、甲○○所言:二人是分別委託望安鄉將軍村村長 劉素貞 、戶長 池雪華 代辦戶籍登記云云,惟已說明依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及俞益興已直承曾代辦上訴人壬○○、甲○○之戶籍遷移情事,認定俞益興曾代辦上訴人壬○○、甲○○之戶籍遷移,並依該申請書之記載形式,於其附表上記載俞益興係上訴人壬○○、甲○○戶籍遷移之形式受託人,並無齟齬不一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庚○○與上訴人丁○○、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則本件虛報戶籍遷移之十九人,上訴人庚○○縱非參與全部犯罪之實施,仍應對全部之犯行負責。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虛報戶籍遷移之十九人中,僅乙○○等十人係透過其請託及提供戶籍、不動產等始能遷入,另九人則與其無關,原判決未予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仍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正當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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