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澎湖縣望安鄉選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選舉之第十四屆鄉長候選人,為求勝選,利用望安鄉選舉人數不多,只要些微票數增加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竟出於視他人行為為自己行為之意思,夥同望安鄉將軍村村長 劉素貞 (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虛報遷入戶籍以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廣邀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居住其他地區並非實際繼續居住該選區之 吳振宏 、 陳中元 、 葉許桂 蔾、 鄭佩琳 、 陳梅蘭 、 陳宗德 、 陳文福 、 許美琪 、 劉虹華 等九人(均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下稱吳振宏等九人),虛報遷入戶籍至望安鄉,並推由劉素貞於如原判決附表一遷入日期所示之時間,先後在望安鄉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入,以配合在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有投票權之法律規定,嗣警方查報吳振宏等九人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於由戶政事務所分別催告其等須遷出後,吳振宏等九人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前述非法取得之選舉權,前往望安鄉戶籍所在地之各該投票所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從劉素貞於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澎湖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除劉虹華是以郵遞方式外,其中 陳神就 、陳宗德、 陳曾涼察 、吳振宏等四人是利用往來 馬公 與將軍間的『光正號』交通船上所附設的公務箱投遞轉送,再打電話到我家通知我前往領取,陳文福係透過本村村民 許秀造 轉交給我,陳中元則是由其住在馬公的父親 陳興祿 利用光正號寄給我的,陳梅蘭則係由西坪村前任代表呂福肯轉交給我的,另外 葉許桂蔾 、 鄭珮琳 、許美琪是如何取得,我已經不記得了。除了劉虹華是為了將來有機會幫我的忙外……」等語,及證人 陳姿容 於澎湖縣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至旅行社買回機票後,還來不及通知該等五人(指周 邱寶月 、劉虹華、 蔡惠英 、 郭靖豐 、 郭碧琪 )來拿票,隔天上午就遭到搜索,其中劉虹華係本人委託我代訂機票」、「我是委託將軍村村長劉素貞代辦將戶籍由高雄遷回望安鄉將軍村,而申請書上受託人係將軍村幹事 陳德全 ,可能是村長交給村幹事代辦」、「我由村長劉素貞幫我辦漁保,何時加入要問劉素貞才知道」等語,因認上訴人為了本案鄉長選舉,將遷移戶籍妨害投票之事委由擔任將軍村村長之劉素貞來負責,而因遷移戶口需由高雄返回澎湖望安鄉投票之人,其往返高雄、馬公之機票則交由陳姿容負責訂購,由此客觀行為來推斷,上訴人係與劉素貞基於妨害投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推由劉素貞利用為村長之地位及便利,以分擔進行辦理遷入戶籍之行為至明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行至第七頁第十三行)。但劉素貞於上開澎湖縣調查站詢問時,固坦承其有為吳振宏等九人辦理遷入望安鄉將軍村之戶籍登記,且劉虹華係為幫其之忙而遷移戶籍等事實,但其同時又已供稱:「除了劉虹華是為了將來有機會幫我的忙外,其餘的人我並不知他們為何要遷回來;因為當村長我的服務特別好,所以他們都找我代辦」、「我只是接受當事人及友人委託代為辦理前述人員戶籍遷入事宜,並未接受甲○○等人指示或委託」等語(見他字第七六號偵查影印卷第六宗第五十五頁正、反面),另陳姿容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為何戶籍遷到望安鄉?)因為我有辦漁保,由村長劉素貞幫我辦」、「(這些人〈指包括劉虹華在內〉為何請你訂機票?)他們打電話請我訂,我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六宗第四十八頁正、反面、第四十九頁),是劉素貞已明確證稱其為吳振宏等九人代辦遷移戶口,與上訴人無關,而陳姿容亦證明他人委託其代訂機票之原因,其並不知道,且前開劉素貞所稱:劉虹華是為了將來有機會幫伊之忙云云,所指為何,亦不明確,故由劉素貞及陳姿容上開於澎湖縣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為本案鄉長選舉其能勝選,將遷移戶籍妨害投票之事委由劉素貞負責,而與劉素貞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並推由劉素貞分擔辦理吳振宏等九人遷入戶籍之行為,原判決卻憑此遽為前揭認定,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㈡、原判決以葉許桂蔾虛報遷入戶籍至望安鄉後,曾由戶政機關催告遷出,而其家人為此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致電上訴人,詢問受戶籍催告後之處罰及投票等相關事宜,有電話監聽譯文可資證明,因認上訴人與葉許桂蔾之遷移戶籍有關(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七行至第十四行)。但依卷附之該電話監聽譯文所示,僅記載代號A女、C女者打(00)0000000號電話予上訴人(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六宗第十九頁反面),則該代號A女、C女者是否即為葉許桂蔾之家人已不能無疑,且上訴人於澎湖縣調查站調查時對此復供稱:「此第二通電話(指上述代號A、C女打予上訴人之電話)之意思可能係將軍村十二號居民 葉阿口 其住於新竹之媳婦 陳木犁 本人須經常往返台灣、將軍村間而遭查報虛報遷入催告遷出,我告之……不必要予以理會」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六宗第五頁),其所稱因虛報遷入而遭戶政機關催告遷出者係「陳木犁」,故原審未查明上開遭監聽之電話是否確係葉許桂蔾家人與上訴人間之通話,即憑此逕認上訴人與葉許桂蔾之遷移戶籍有關,自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基於妨害投票之共同犯意,透過劉素貞鼓吹親朋將戶籍遷入並投票給上訴人,藉劉素貞從中積極為該等人辦理戶籍遷入申請,自不需上訴人認識每一選舉人之必要,惟仍無礙於上訴人妨害投票罪責之成立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但對上訴人係透過劉素貞鼓吹親朋將戶籍遷入並投票給上訴人乙節,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亦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以證人陳文福、吳振宏、許美琪於原審審理時雖均到庭證稱:遷移戶籍之事與選舉投票無關等語,然此與彼等之前所述不符,因認其等於原審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均不足採,皆不得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二行至第六行)。然原判決並未記載吳振宏、許美琪之前係如何陳述,故原判決上開敘述已有未當,且原判決理由已援引為證據之陳文福於澎湖縣調查站調查時所證係:「(我)因出海捕魚方便才將戶籍遷入望安鄉」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七行、第八行);另於澎湖縣調查站詢問中,吳振宏亦陳稱:「我係因漁保及健保之關係必須將戶籍設在澎湖縣內,並非因選舉因素而將戶籍遷至望安鄉」等語(見他字第七六號偵查影印卷第七宗第三頁反面),許美琪也證稱:「我因業務關係,有時會往返澎湖拓展業務,所以……遷入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我舅舅的家中」等語(見他字第七六號偵查影印卷第六宗第二七0頁),均已陳稱其等之將戶籍遷入望安鄉與選舉無關,是原判決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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