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 吳子昌 即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林義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吳子昌為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二、本件經查上訴人甲○○前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十月九日死亡,吳子昌為其合法繼承人,有吳子昌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板院通民任繼字第一○四八號函可按,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鄭威莉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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