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郭政 和被上訴人 朱富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4個月後稱系爭本票遺失,被上訴人遂如其所請,另簽發票面金額同為3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半年後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上訴人亦交還該嗣後所補簽發之本票。詎上訴人尋得遺失之系爭本票後,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就其於97年間貸與被上訴人3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之事實,均無爭執,惟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僅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上訴人收執,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另補簽本票之情,且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日為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即98年3月15日,然被上訴人至今均未清償本金,且於清償日屆至後亦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前開判決聲明不服,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在97年有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才簽發系爭本票給我,上訴人於99年間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有簽訂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上訴人提供50萬元給被上訴人無息使用,加上被上訴人原先欠上訴人的3萬元,所以在合作契約書上寫53萬元,所以在99年的時候被上訴人還是欠上訴人系爭本票的3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根本就沒有還上訴人系爭本票之3萬元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陳:合作契約書本來是要60萬元,後來經由雙方協商,改為金額53萬元給被上訴人無期使用,與之前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無關,合作契約並不是上訴人所講的50萬元云云。
五、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上訴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六、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間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清償日為98年3月15日,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上訴人收執,及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票字第370號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70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兩造間30,000元之消費借貸款是否業已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屬要物契約之消費借貸係因貸與物之交付而成立,因清償、扺銷、混同、免除而消滅,則關於消費借貸債權存否之爭執,主張債權存在之貸與人,應就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舉證,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之借用人,自應就權利消滅之事實舉證。本件兩造對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主張已為清償等語,惟上訴人所否認,參酌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其已清償借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關於兩造曾於99年8月12日曾訂立合作契約書,約定
上訴人應將5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為履約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23萬元之支票均未兌現,亦未交付現金27萬元,被上訴人並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53號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合作契約書1份、支票4紙、退票理由單4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33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53號判決,有該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等情,堪信為真。依照上述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提供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正,供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息使用至契約期滿」(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上訴人在原審亦不爭執合作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係同意借予被上訴人50萬元整,並依照合作契約書向本院對上訴人請求50萬元,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53號案件審理判決在案,顯見上訴人於99年8月間兩造訂立上開合作契約時,於該合作契約書中就此3萬元借款債權一併處理,作為合作契約之內容,協議書記載53萬元應包含被上訴人未清償之系爭債務3萬元。是以原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已清償3萬元之事實,容有未洽。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陳懿芳 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借款債務
3萬元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惟證人與被上訴人係夫妻至親之關係證詞難免偏頗,又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因系爭借款債務及市場攤位合作契約之情事,衍生重大糾紛,被上訴人先後對上訴人向本院起訴請求,對相關情事必有所保留,又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空言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因上情補簽本票予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合作契約書本來是要60萬元,後來經由雙方協商,改為金額53萬元云云,惟此情與被上訴人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100年度基簡字第453號履行契約主張之事實不相符合,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應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款並未消滅自屬可取,而被上訴人迄今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消費借貸款業因清償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應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怡安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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