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80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印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某日因毒品案件在永和分局製作口供時,當時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要求抗告人配合指證藥頭,並簽定證人協議書,協議書載明指證藥頭可減輕其刑,當時抗告人也因為已下定決心,遠離毒品,固配合檢察官而簽定協議書,現裁定戒治不知原因為何,又何以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應予撤銷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印孝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00年6月29日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1.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2.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⑴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⑵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⑶有煙毒前科者。⑷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4.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羅印孝於偵查時坦承於99年11月22日晚上
11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99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卷第39頁),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聲請人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送抗告人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為,抗告人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行為觀察中之喧嘩1次,而認人格特質得40分;並認其可能有戒斷症狀、無多重藥物使用、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超過1年、情緒及態度略差,而認臨床徵候得25分;社會功能良好、支持系統為分居或離婚狀態,而認環境相關因素得2分,合計6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00年6月2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99年毒偵字第4106號卷第52頁、第56頁至第51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個案,綜合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陳簽定證人協議,可減輕其刑,不必強制戒
治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項規定係是否得減輕刑事責任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循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辦理,並非刑事處罰。故抗告人所陳是否得減輕其刑乙節,並不影響認定其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否有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必要之認定,自不得為拒絕強制戒治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個案,綜合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