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甲○○、丙○○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在丙○○位於新竹市○○路二一之五號一五一○室所承租之套房內,通姦、相姦數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為警在上址套房內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丙○○涉有同法條後段相姦罪嫌。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二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具狀對被告甲○○、丙○○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書記官確認其真意,此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及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查,且告訴人經本院傳訊後亦明白表示確曾遞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從而足認其具狀時即有撤回告訴之意思,是本件於本院收狀時,即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容告訴人事後反悔撤回之前已生撤回效力之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魏瑞紅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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