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肆紙,面額計新台幣肆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紙,附帶息票第一至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六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面額計肆拾萬元之債票,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九十一年裁全聲字第七四號裁定准予撤銷在案,復又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亦經本院准予撤回在案。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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