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五二六號
聲請人佑鋒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宋 秀金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遺失,前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發票人即聲請人簽發,載明收款人為 游永助 ,聲請人並已將支票交付予游永助,後游永助自行遺失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案卷可參。系爭支票既經轉讓予游永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游永助為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而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為票據債務人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F0~T40┌──────────────────────────────────────────────────────┐│支票附表: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五二六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佑鋒國際有限公司宋│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貳萬壹仟貳佰叁拾│RB七七一七0三││││秀金│行││伍元│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