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各自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乙○○應再給付丙○○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甲○○應共同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兩百
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利息。
㈡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丙○○於原審請求醫藥費及慰撫金部分業經一審判決,被上訴人乙○○應
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三千元,這部份上訴人不再上訴,上訴人範圍只是針對工作損失兩百四十六萬元的部分。又本件傷害甲○○是主因,所以上訴人要求他和乙○○共同賠償工作損失兩百四十六萬元。
㈡上訴人之右眼確因被上訴人二人之傷害致完全失明,上訴人因而無法從事農業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每月二萬元,為此請求十年三個月之損害共計二百四十六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十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並未用黑色雨傘丟擲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右眼之受傷,究係何因形成,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但丙○○起訴之時間卻在九十一年以後,顯見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爰為時效之抗辯。
㈢原審判准慰撫金三十萬元,亦屬過高。
㈣被上訴人之果園雖種有青菜,但綠竹園範圍沒那麼大,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有二萬元工作損失,並無證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 陳銘 買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補稱略以:被上訴人甲○○並未共同傷害丙○○,丙○○對甲○○請求工作損失,要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丙○○起訴主張:乙○○與甲○○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丙○○所經營之「宏國卡拉OK店」喝酒唱歌,因要求丙○○招待威士忌酒遭拒而不滿,乙○○乃以黑色雨傘丟擲丙○○,使丙○○右眼受有視網膜剝離,無光覺反應之重傷害。甲○○則毀壞丙○○所有之球形玻璃旋轉燈及椅子。丙○○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一六六、九五七元,交通費四八0元、修理球形玻璃旋轉燈、椅子之費用三、五00元,另丙○○因眼睛受傷,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二百四十六萬元,及精神損失二百萬元,爰請求乙○○、甲○○應共同給付四百六十三萬零九百三十七元等語。被上訴人甲○○對於毀損丙○○所有球形玻璃旋轉燈之事實,並不爭執,乙○○則否認有傷害丙○○之事實。(按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三千元,甲○○未為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至原審判命乙○○應給付四六一、三五七元,乙○○不服提起上訴,丙○○則上訴請求乙○○、甲○○應再賠償其工作損失二百四十六萬元,其餘部分則未據上訴。)
二、上訴人丙○○主張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平溪鄉嶺腳寮田子四十二之一號丙○○所經營之「宏國卡拉OK店」喝酒唱歌,竟因要求丙○○招待威士忌酒遭拒而不滿,乙○○以黑色雨傘丟擲丙○○之配偶 蔡賴秀琴 而誤中丙○○,使丙○○右眼受有視網膜剝離,無光覺反應之重傷害等情,業據丙○○提出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及長庚紀念醫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刑事偵查卷第二一頁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五四頁)。乙○○雖辯論稱其未以雨傘傷害丙○○云云。惟依本院調取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全卷資料記載:
㈠證人蔡賴秀琴於警局供稱:
「乙○○就從外面拿起一支雨傘,射傷我先生右眼,本人立即報案」等語。在偵查中供稱:「之前我有看到乙○○拿,但射時我沒有看到何人射」等語,在原審供稱:「當日晚上是因乙○○、甲○○與朋友一起到我們店內唱歌,後來不知道為何原因發生爭吵,經勸阻後準備離去時,我有看到乙○○有拿一把雨傘說要打我,當時我先生正與他的朋友在講話,突然間就有一把未打開雨傘射過來,我先生正好站在我的前面,他一轉身雨傘就射到他的眼臉上方擦過去流血了」、「在爭執的時候,是乙○○持雨傘,過二、三分鐘雨傘就射過來了,當時我只看到是乙○○拿雨傘,在這短暫時間中我沒有看到是否有人接手」等語,其中對於是否目睹乙○○有以雨傘丟擲之動作雖稍有不同,然對於當時目睹只有被告乙○○持有雨傘,則始終如一,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就乙○○、 陳銘顯 二人及證人 林佑庭陳周美人 測謊結果為:⑴乙○○稱:(A)渠不知道是何人用雨傘擲射被害人,
(B)渠沒有以扣案雨傘擲射被害人等情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甲○○稱:(A)渠未目睹是何人用雨傘擲射被害人,(B)渠沒有以扣案雨傘擲射被害人等情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證人林佑庭、陳周美人二人均皆稱:(A)渠不知道是何人用雨傘擲射被害人,(B)渠未看見乙○○用雨傘擲射被害人等情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C)渠沒有以扣案雨傘擲射被害人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足見案發之時只有乙○○手持雨傘,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在場之其他任何人有手持雨傘或自乙○○手中接過雨傘,則綜上情以觀,丙○○之受傷顯係乙○○於以雨傘擲向蔡賴秀琴之際,因在旁之丙○○正好由左側身體正對店門而左轉面向店門時而遭誤擊,足可認定被告乙○○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受傷之初,即到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
斷時固僅右上眼臉裂傷(一.五×0.五×0.五公分),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再至該院眼科就診發現右眼視網顳上側裂孔合併視網膜剝離即刻轉院至台北醫學處置,有萬芳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萬院醫字第九0三九四號函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校附醫歷字第一0五六號函送之病歷資料查詢意見會簽表在卷可憑,其間自受傷之初迄發現視網膜剝離症狀,固達廿三日之久,惟丙○○受傷之初至萬芳醫院急診時,醫師僅就丙○○右上眼臉所受之外傷而為診察治療,並未就右眼內部是否受傷作進一步之檢查,參以丙○○並無因右眼視網膜剝離症狀而就診之任何紀錄,而視網膜剝離症狀須經眼科以儀器詳為診察始能察出,應非一般肉眼即可診察出症狀,而丙○○之右眼臉上方遭雨傘擊傷後,雖於距受傷日起二十三天始經眼科醫師診察有視網膜剝離症狀,殊難謂其視網膜剝離症狀,非因遭雨傘擊傷所引起之傷害,雖長庚醫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長庚院基字第0五九三號函稱:「病患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至本院眼科門診,主訴右眼顳側視力模糊,其外觀並無明顯之傷口,經檢查後發現右眼視網膜全剝離,造成原因難以判斷」等情,然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經萬芳醫院眼科醫院診察出有視網膜剝離症狀,立即轉診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醫院先後三次手術治療無法痊癒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再至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就診,斯時已距受傷之日達近八個月,則長庚醫院無法斷定發生之原因自符常情,惟要難以此認丙○○右眼之視網膜剝離症非因在右眼臉上方遭雨傘擊傷所引起,而丙○○之右眼因視網膜剝離歷經多次手術治療罔效,至今其右眼已無光覺已達失明之重傷程度,則其所受右眼重傷害結果,核與其遭乙○○丟擲雨傘擊中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乙○○因此所涉刑責,亦經刑事法院依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名,判處有期徒期三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可稽。㈢至丙○○另主張甲○○應與乙○○負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則為甲○○
所否認,就此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甲○○所涉僅毀損玻璃旋轉燈部分,並經刑事法院上開判決認定無訛,則丙○○主張甲○○應就傷害部分共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笫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而丙○○所受之損害與乙○○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茲就丙○○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敘明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丙○○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藥費用一六一、三五七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六十四張為證(註已扣除證明書費五千六百元),乙○○對此部分復不為爭執(本院卷第三三頁筆錄),應堪採信。
㈡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查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為五十八歲。又丙○○受傷前經營卡拉0K店,閒暇復從事農業生產工作,有其提出之照片十幀可稽,其有勞動能力可堪認定。雖丙○○主張其每月農業收入為二萬元,然為乙○○所否認,此部分丙○○固無法舉證,本院認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認定為其勞動能力所得較為公允。又丙○○因乙○○之過失行為,致右眼已無光覺反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係屬第八級殘廢,其勞動能力減少比率為百分之六一點五二(參 曾隆興 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二五八頁),是其每月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九、七四五元(15,840×0.6152=9,74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丙○○係請求農業生產損失,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勞動能力應算至六十五歲止,故丙○○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應為七年(即自五十八歲至六十五歲),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丙○○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應為七一七、二六三元(9,745×12×6.0000000=717,263)。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乙○○侵害丙○○之身體及健康,丙○○受有損害,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丙○○自承國小畢業,已婚,五個小孩均已成年,有自用住宅,乙○○則係國中畢業,在私人工廠上班,月入一萬六千元,已婚,配偶月薪約
一、二萬元,有三個小孩,無其他財產。本院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丙○○右眼視網膜剝離已無光覺之重傷害,造成生活極大不便,其肉體、精神所受痛苦非淺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三十萬元精神慰藉金為適當,應予准許(註:丙○○於一審請求二百萬元精神慰藉金,原審判准三十萬元,丙○○就此駁回部分未為上訴)。
㈣綜上,丙○○可得請求乙○○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一、一七八、六二0
元(161,357+300,000+717,263=1,178,620)。至丙○○請求甲○○再為給付部分,則屬無據。
㈤乙○○另稱:本件行為時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訴時為九十一年以後,請求
權時效業已消滅云云。惟查丙○○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已提起附帶民事起訴狀(見原審附民卷),是其起訴時距行為發生時尚未滿二年,其請求權時效自尚未完成。
四、綜上所述,丙○○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一百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逾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按即駁回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部分),尚有未洽,丙○○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丙○○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乙○○對原審判命其應給付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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