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竹簡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朱昭璧 相對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薩松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六三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新竹市○○街○○巷○○號),近日即將拍賣。惟因聲請人從未簽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本票,亦未曾為人擔保車款,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倘不停止訴訟,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舉範圍;且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五號卷宗,該強制執行程序係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六三號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無足影響已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從而本院審查結果,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