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經向新竹區監理所查詢,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債權人即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取回,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出賣,故債權人、債務人之損失應依該車拍賣所得款認定,且債權人取回該車未通知被告即將該車出售,致損失無法認定,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後,只繳交二期費用,即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將標的物質押於當舖中,且到期未贖回,致流當,既未將標的物返還,亦未再行繳交費用,業經告訴人代理人 劉嘉文 於本院調查時指述在卷,並有當票及新竹縣當舖業同業公會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在卷,且被告亦坦承係因週轉困難而將車輛典當,且迄未補償車輛之差額予告訴人,又告訴人之取得系爭車輛後再出售予當舖係因自行尋獲,並將標的物售予當舖以取償,其出售價金與買賣價金間尚有差額,亦經告訴人代理人劉嘉文指述在卷,故告訴人取得該車並非係被告自願返還,被告於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即應注意該車輛仍屬告訴人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其為週轉之便利而將車輛典當,顯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因未能取回系爭車輛,致債權人之權益因而受損甚明,又依被告所繳交之分期付款數額,及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前開指陳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明勇
法官黃美盈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