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一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又曾代理人 詹淑卿 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存字第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年度全九字第九三○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陸張(票號:EQ○○○三四九號至EQ○○○三五四號,息票:1-5期),共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息票:2-5期)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九字第九三○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面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供擔保,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項債券第一期息票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到期,亟需領回以辦理領取手續,聲請人擬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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