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鎮○○路○段一百七十四巷六號一樓「健樂百草蒸汽浴」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堅持」、「送行」、「前途」、「勇敢」、「迷魂香」、「青春夢」、「情難斷」、「月中圓」、「阮的心聲」、「愛你愛你」等十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演出。詎甲○○竟基於重製及公開演出之犯意,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由甲○○將「堅持」、「送行」、「前途」、「勇敢」、「迷魂香」、「青春夢」、「情難斷」、「月中圓」、「阮的心聲」、「愛你愛你」等十首歌曲重製於「健樂百草蒸汽浴」之電腦伴唱機中,並於九十七年十月間起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而以此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店內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點唱機二臺、點唱歌本二本、電源線二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豪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永和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黃景傳 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豪記公司現場取締情形表、名片、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消費收據各一紙、蒐證照片六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十二幀、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證書一紙、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收據二紙、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一紙、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授權公開播送公開演出證書一紙、九十七年度弘音授權雷射標籤一紙、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十四紙附卷可稽,及伴唱主機二臺及點歌簿二本、電源線二條扣案為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以點播伴唱方式為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本件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為前開非法重製及透過不特定消費者公開演出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非法重製於伴唱機內之行為而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公開演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因其重製後,使他人得以不斷公開演出,是該公開演出之犯罪結果應更甚於其重製犯行,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方法牟利,漠視他人之智慧結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期間,侵權歌曲之數量,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扣案之電腦伴唱機2臺、點唱歌本2本、電源線2條,被告陳稱係向黃景傳承租,否認為其所有,核與證人黃景傳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3、84頁),既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明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所犯亦非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或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是上揭扣案物品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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