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楨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楨麟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楨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556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4HP—312810號,為 湯正輝 所有,於99年11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前發現失竊,含機車鑰匙1支),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11月中旬某星期日上午約8、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某跳蚤市場,向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向該「阿明」成年男子購得前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0年1月26日下午1時28分許,林楨麟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並查扣林楨麟所有因故買贓物所得之上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楨麟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楨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湯正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押機車鑰匙1支在案可證,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故買贓物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因貪圖小利,故買他人失竊機車,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惟被害人失竊上開機車價格不高,並已領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關於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因故買上開贓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