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方案准予緩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嘉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方屬適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 王家俊 因椎間盤突出進行2次開刀,醫生囑咐需多休息,故均在家休養,無法正常工作,因而造成經濟困窘,導致更生款項無法正常繳款,而聲請人於99年9月1日亦因小孩關係必須在家帶小孩,並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育嬰假,因此亦無收入,造成繳款不便,又聲請人患有乾燥徵候群,醫生建議需長期服藥,不可太過操勞,此種種因素造成金錢上困擾,爰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配偶王家俊因椎間盤突出進行2次開刀,醫生囑咐需多休息,故均在家休養,無法正常工作等情,固提出其配偶之97年12月25日、98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2月24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之98年11月12日,業以陳報狀 陳明 上情並檢具該2份診斷證明書,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9號卷第180頁至第187頁),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患有乾燥徵候群,係提出96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見該等事由於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前已經存在,聲請人再執此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前之事由,作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依據,顯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不合。又聲請人主張其於99年9月1日因故必須在家帶小孩,並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育嬰假,因此亦無收入,造成繳款不便等情,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10日內提出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之詳細原因及因育嬰假留職停薪之證據資料到院,且上開通知100年3月1日送達聲請人,迄今均未見聲請人補正上開資料,是本院無從據以審查聲請人有無上開法條所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前述聲請難認於法有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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