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37、57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177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孩童書包壹個、不鏽鋼水壺壹個、衣物貳套、零錢包壹個、衛生紙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昵豪有限公司之新進員工基本資料(偵56037卷第8頁背面、第10頁)。
⒉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商品照片1張(偵56037卷第9頁)。
⒊電動輔助自行車遭竊之樓梯間照片3張(偵56037卷第9頁正背面)。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Google街景圖1張(偵57133卷第9頁)。
⒉遭竊書包照片1張(偵57133卷第10頁)。
⒊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2張(偵57133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另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服刑結束5年內立即再犯本案,應為累犯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前案資料表卷宗為憑,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爰審酌被告前案和本案均為竊盜,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2次竊盜均應論以累犯,並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記載。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審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7133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孩童書包1個、不鏽鋼水壺1個、衣物2套、零錢包1個、衛生紙1包(上5項物品價值合計5,220元),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為憑(見偵56037卷第5頁正背面;偵57133卷第7頁),被告對於偵查中對此並不爭執(見偵56037卷第22頁;偵57133卷第29頁)。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37號112年度偵字第57133號被告陳佳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宏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陳佳宏仍不知悛悔,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佳宏於112年6月5日14時55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見 潘梅雪 將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停放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
㈡陳佳宏於112年7月28日1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段000號OK便利商店前,見 范書萍 將孩童書包1個(內置有不鏽鋼水壺1個、衣物2套、零錢包、衛生紙,共計價值5,220元)放置於機車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書包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范書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宏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書萍、證人即被害人潘梅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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