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原告 柯玉滿 被告 李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00元,其中新臺幣83,500元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2,000元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清佑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訊息簡訊予原告,再佯稱操作股市、比特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分別匯款35,500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爭點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5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並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清佑」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訊息簡訊予原告,再佯稱操作股市、比特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分別匯款35,500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此有本院111年金簡上第226號刑事判決(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3頁至第29頁,附表編號19)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即屬有據。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時起算云云,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83,500元,此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應可准許,惟原告後以陳報狀擴張請求為85,500元,就擴張請求之2,000元部分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並未催告被告,是原告就擴張請求部分之利息起算日之主張,應無足採,應以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85,000元,及其中83,5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經10日於112年4月20日發生效力,是以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算,其中2,000元,陳報狀繕本於112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經10日於112年9月24日發生效力,是以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其中83,500元自112年4月21日起,其餘2,000元自112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幽蘭
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韶安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上附民移簡 字第 56 號判決(112.1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上附民 字第 43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