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之「警詢及」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 林嘉琪 居所之鐵門,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亦有危害告訴人居家安全之虞,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欲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始致無從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遭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5號被告郭明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杰與林嘉琪係前男女朋友,因郭明杰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凌晨3時44分許,前往林嘉琪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4樓租屋處外,聽到疑有男子在屋內,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滅火器破壞林嘉琪上開租屋處大門及門鎖,致該門鎖毀損而令不堪使用。嗣經林嘉琪返回租屋處發現其門鎖遭人破壞,質問郭明杰且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嘉琪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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