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伯穎
蔡承學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5572),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俞伯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承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伯穎得知 黎光明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29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從事收購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之生意後,便將此訊息告知蔡承學。蔡承學因而於民國106年5月2日前之某日,在網路社交軟體臉書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經 施佳伶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52號審理中)瀏覽上揭訊息後,旋與蔡承學相約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前見面。俞伯穎與蔡承學均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任意出售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竟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由蔡承學駕車搭載俞伯穎,一同前往臺中火車站與施佳伶會面,復由蔡承學駕車搭載俞伯穎、施佳伶,並依俞伯穎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某便利商店與黎光明會合,由黎光明持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予施佳伶填寫,施佳伶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國民健保卡影本予黎光明,以施佳伶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再由黎光明以不詳之代價,將上開SIM卡出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6月上旬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租用金融帳戶之廣告,適經 趙巧吟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瀏覽前揭租用帳戶廣告後,遂向對方探詢租用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便要求趙巧吟以宅急便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至指定之處所,並告知本案門號係收件人之聯絡方式後,趙巧吟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6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7-11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雪蝶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對象「 汪賢修 」,待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用以充當渠等詐欺取財所用之人頭帳戶。㈡於106年6月上旬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貸款之廣告,適經 廖家信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瀏覽前揭貸款廣告後,遂加入對方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並詢問貸款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便要求廖家信以宅急便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至指定之處所,並告知本案門號係收件人之聯絡方式後,廖家信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6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收件人為「 詹貴棠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待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用以充當渠等詐欺取財所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廖家信上開帳戶資料後即避而不見,未交付貸款予廖家信,廖家信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家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伯穎、蔡承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80、181頁),核與證人施佳伶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108年度易字第83號)審理程序時結證稱:伊於106年5月間為「辦門號換現金」,由被告2人介紹與黎光明在臺中市太平區某便利商店見面,伊當場填寫預付卡申請書申辦本案門號SIM卡,然嗣後並未取得該SIM卡之情節[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934號(下稱新北偵卷二)第3頁正反面,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29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6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頁、第143至149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廖家信於警詢、偵訊證稱於106年6月間為借款,在網路上得知借款訊息,依對方指示寄出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對方留下本案門號聯繫收取包裹事宜等節[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5422號(下稱新北偵卷一)第7至8頁、新北偵卷二第2至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施佳伶指認被告俞伯穎、被告俞伯穎指認另案被告黎光明】、告訴人廖家信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內容擷圖翻拍照片18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957、29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89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687號併辦意旨書、南投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判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50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43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偵字第22290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3號卷所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法大字第108012982號函及檢附施佳伶之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新北偵卷一第9至21頁、第30頁、第52頁正反面,偵卷一第57至59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10頁、第131至133頁、第151至153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4頁,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8頁)在卷為憑,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現今申請門號甚為簡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門號之理,故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查被告俞伯穎、蔡承學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且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正常識別能力,應知悉「辦門號換現金」乃出售門號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自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且被告蔡承學於本案之前,於106年4月間已申辦另3只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黎光明,其並非首次參與申辦門號交付予黎光明之行為,自應就黎光明異常收購多只門號之行為合法性存有疑義,復審酌被告等之社會歷練,竟仍介紹施佳伶申辦本案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使用,終遭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被告等應具縱有人利用本案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則其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被告俞伯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辯稱:黎光明告知可申辦月租型門號,電信公司會退門號佣金,且申請人可以低價購買手機,申請人將該手機售回通訊行即可換現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然本案門號乃預付卡門號,並非月租型門號,且申請人施佳伶並無同時購買行動電話之情形,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易自卷第137至138頁),難認被告俞伯穎上開辯解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等單純介紹施佳伶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俞伯穎、蔡承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被告二人在事實上雖有共同幫助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應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又被告俞伯穎於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地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105年3月19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32頁),其於前案犯詐欺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幫助詐欺犯行,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獲取教訓,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俞伯穎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蔡承學部分減輕其刑,被告俞伯穎部分有上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俞伯穎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被告蔡
承學亦有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足見被告等均知悉詐騙集團係以人頭帳戶、人頭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逃避追緝,竟仍以「辦門號換現金」招攬有財務需求之人申辦門號,交付與黎光明流入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渠等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已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或助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門號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暨被告俞伯穎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工、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被告蔡承學為大學肄業、從事粗工(見新北偵卷一第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一第83頁)等智識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就介紹施佳伶向黎光明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見新北偵卷二第4頁,本院卷第11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