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鈞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前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1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罪名不同,罪質互異,且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認被告並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特別惡性,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案件中,綜為相同行竊之人,然各次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對告訴人 洪羚 澄造成之財產損害甚輕,且被告業已坦承己過,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表明被告係告訴人先生多年朋友,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希望本案能從輕處理,並撤回告訴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3頁),本院衡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狀,尚有可憫,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為本案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罔顧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並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以製作廣告招牌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均甚接近,罪名及犯罪手法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本案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以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1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92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緝字卷第9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現金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竊取之金飾及零食,雖亦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亦以現金及另行購買之金飾賠償完畢等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告訴人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而堪認定,是若再被告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係重複剝奪被告利得,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9條、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張鈞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事實欄一㈠所│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張鈞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事實欄一㈡所│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張鈞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事實欄一㈢所│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號被告張鈞澤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澤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緣其係 洪羚澄 配偶 葉峻宜 之友人,因前曾多次出入洪羚澄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而得悉洪羚澄住處1樓側門無上鎖習慣,且將其住處3樓之備用鑰匙放置於2樓冰箱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⑴107年6月9日某時,利用洪羚澄放置於前揭冰箱上之備用鑰匙侵入洪羚澄住處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洪羚澄放置於書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珠寶盒內之金飾(價值5萬元)後逃逸;又於⑵107年6月11日某時,以相同手法侵入洪羚澄住處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洪羚澄放置於房間內之金飾1組(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又於⑶107年6月12日16時許,以相同手法侵入洪羚澄住處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洪羚澄放置於屋內之零食(價值約200元)。嗣因洪羚澄於107年6月9日、11日遭竊後,察覺有異,遂於屋內裝設監視器,而於107年6月12日下午出門後,於同日16時許,其行動電話接獲監視器啟動通知,經洪羚澄查閱監視器畫面後,發覺係張鈞澤侵入其住宅搜索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羚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羚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勘查報告2份、遭竊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1張、遭竊房間現場平面圖4張、遭竊金飾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參,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蔣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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