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柔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柔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柔臻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8日前某時,將其以女兒饒○軒名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帳、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柔臻所交付之饒○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犯行:㈠於107年1月8日晚間7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 鍾瑋晉 ,佯稱其係「DEVILCASE惡魔鋁合金」店家人員,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廠商重複扣款,須提領金錢存入帳戶,取消扣款云云,致鍾瑋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黃柔臻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㈡於107年1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映辰 ,佯稱其係網購賣家人員,因林映辰網路購物重複訂購12筆,須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映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8,008元至上開黃柔臻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鍾瑋晉、林映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瑋晉、林映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柔臻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柔臻固不否認其有以女兒饒○軒之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設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辯稱:其將女兒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其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廂內,不知道是如何遺失,係接到中信銀行通知其該帳戶異常,才知道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提款卡密碼為伊與女兒生日的組合,其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寫小紙條上與提款卡一起存放等語。惟查:
㈠本案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係以被告黃柔臻
女兒饒○軒之名義所申設開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中信銀行函覆前開中信銀行帳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5頁);且被告以饒○軒名義所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收取詐騙告訴人鍾瑋晉、林映辰遭詐騙之款項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瑋晉、林映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告訴人鍾瑋晉部分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9至101頁、第104頁),告訴人林映辰部分則有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第87頁、第90至91頁、第96頁、第105至106頁),是被告以其女兒饒○軒名義所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鍾瑋晉、林映辰金錢之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女兒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放置在汽車
副駕駛座旁之置物廂,不知道何時遺失等語,惟被告亦稱其所使用之車輛並無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在被告所有之車輛未遭他人偷竊之情形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竟莫名遺失,被告所辯,顯不合常情,實非無疑;被告復辯稱有人告訴過其,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型老舊,只要有相同的鑰匙就可以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此僅係被告聽聞別人所述,並無提供任何事證供本院查證,況且,被告亦稱車上亦有放置汽車執照、保險卡、證件及幾百元現金,惟其車上之現金及其他物品都沒有遺失,只有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衡諸常情,一般小偷均是以竊得財物為主要目的,被告車內既有數百元現金,而提款卡上並無記載密碼,則竊賊豈會不竊取眼前之現金,反偷取一張不知道密碼的提款卡,此著實悖於常情,難以令人採信。
⒉次查,被告陳稱其女兒之帳戶很重要,幾乎都是用女兒的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饒○軒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06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知,該帳戶自106年4月29日以後,往來交易頻繁,有中信銀行108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86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核與被告所稱幾乎都是用女兒帳戶等語大致相符,然被告竟稱其係於107年3月間,經銀行通知其帳戶使用異常,始發覺存摺及提款卡不見等情(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5頁),則對被告而言,既是重要且經常使用之帳戶,被告應會立即發現該中信銀行之帳戶及提款卡遺失之情為是,惟被告竟是遲至107年3月間始由銀行通知該帳戶異常,才稱發現該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等語,衡與其所陳帳戶係重要且經常使用等情不符,益證其所述不實。
⒊再者,經詢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被
告或稱係其生日加上女兒生日的組合、或稱係其女兒國曆生日或農曆生日的組合等語,惟被告亦稱其並未將密碼註記在提款卡上,也沒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見本院卷第33、66頁),則依被告前開二、㈡之⒈所述,被告並未曾遺失身分證或其他任何證件,於此情形下,若非被告主動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應無從知悉被告或其女兒之生日,更遑論會知悉其女兒之農曆生日。
⒋復由該帳戶之使用情形以觀,該帳戶於106年12月29日之前
,尚陸續有小額款項之存入及提領,且被告稱其提領款項多為整數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該帳戶卻於106年12月29日提領全部餘額1249元(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此衡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相當數額以下(甚或沒有餘額)或未曾使用該帳戶,以減少自己之損失,嗣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
⒌依一般社會經驗,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
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存摺提領款項,衡情不法份子當不致使用竊取或遺失得來之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況從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而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之追緝,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必要之環節,一旦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由集團成員取得,則其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而取得之提款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要求其匯款至被告交付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由此可見,本案應係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故該詐欺集團始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而容任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屬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謀取工
作,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其女兒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堅詞否認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繼承父親債務,工作會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故工作多無法久任,幾乎均為打臨工,目前在賣炸雞,月薪約2萬3,100元,須撫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之人使用,惟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往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上開中信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已遭員警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