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加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加寳為送貨司機,負責載運免洗餐具至客戶端,係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5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客戶端送貨後,即沿臺南市○○區○○里○○○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號○路11公里處與未命名道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直行通過路口,適有 郭丁 和騎乘腳踏車沿上開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郭丁和 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左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17分傷重不治死亡。陳加寳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丁和之子 郭連成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與被害人郭丁和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送醫等事實,此有告訴人郭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字卷第6至8頁、第37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相字卷第9至1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相字卷第12至20頁)、被害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8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24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受傷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7時17分不治死亡等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確認,有108年3月30日勘驗筆錄(相字卷第3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南相字第47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4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41至44頁反面)、相驗照片24張(相字卷第46至57頁)在卷可佐,應認實在。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由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與現場照片(相字卷第10頁、第12頁)觀之,可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視野開闊、並無遮蔽,又被害人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腳踏車,行進之速度有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屬有過失甚明。而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52693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字卷第60至61頁反面)同此意見,可供參照。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該規定之最重主刑及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得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所定主刑輕重之標準,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在警方到場處理時留
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28頁)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車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
,車禍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因一時疏忽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警方處理時,在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給付賠償金額400萬元,此有臺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應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撫養就讀大學之女兒,現擔任臨時工,暨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