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2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零八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一五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冠華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0時5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美群橋由北往南方向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有無其餘車輛,在上開路段貿然前行,適有 陳金環 無照騎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美群橋同向行駛於吳冠華駕駛之機車左前方,吳冠華所騎機車前車頭於美群橋上某處,不慎撞擊陳金環所騎機車後車尾,陳金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牙齒斷裂兩顆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詎吳冠華肇事致陳金環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陳金環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將該機車棄置現場,逕自搭乘同行友人 吳秉耘 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吳冠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19、21-23頁、本院卷第150、171、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28、93-94頁),且有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3、29、31、33、35-37、43、51、55-65、67-70、71、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7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惟其既為用路駕駛人,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橋由北往南方向路段,被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均同沿美群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所處位置係於被告駕駛之機車左前方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33、35、67-68頁)。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1、35、55-65頁),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㈢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前揭機車於上開路段貿然前行,未
注意該車左前方尚有其他車輛,致其駕駛之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後車尾不慎發生碰撞,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確實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牙齒斷裂兩顆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肇等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無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吳冠華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以:「中華民國8
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其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合於上開條文「逃逸」之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受傷與1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
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告無視本案告訴人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逕自搭乘友人所騎機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1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4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和解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15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4萬元,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又被告騎車肇事後擅自離去,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15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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