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李秀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106年度簡字第27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李秀好於民國101年7月5日起,自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會期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5年2月5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為1,000元,採內標制,並約定每月5日,在高雄市○○區○○街○○號開標,每年6月20日、12月20日各加會1次,連同會首共計51會。嗣因黃李秀好之財務狀況陷於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於最後6會即104年9月5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5日、104年12月20日、105年1月5日(尾會105年2月5日未競標),在上開標會處所,冒用顏 王月僑 、陳 鄒鳳嬌 、 陳振 明、「美英」、「 陳秀娟 」、「說美」等6位活會會員名義,在空白紙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6「遭冒標之會單編號及姓名」欄所示之姓名及如附表編號1至6「冒標標金」欄所示之標金金額,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冒標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文義之標單準文書(均未扣案),並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及各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且因而得標,使 顏王月僑 等6位活會會員誤信該遭冒標之會員得標而交付會款,共詐得會款約11萬9,000元(詳如附表所示)。嗣於104年12月20日之最後第3會,顏王月僑、 陳振明 、 陳鄒鳳嬌 3人欲競標會時,卻發現有10支標單競標,始知上情。
二、案經顏王月僑、陳振明與陳鄒鳳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7頁),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6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李秀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顏王月僑、陳振明與陳鄒鳳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記載標單之方式,均係記載投標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又本件並未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標單6張扣案可參,自難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標單6張上均書有「標單」之意旨。則依被告上開所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標單6張,均係依合會習慣,僅以記載投標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之方式,使各該會員知悉競標者及標取會款之用意證明,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至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冒標時間,在高雄市○○區○○街○○號,在空白紙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冒標會員之姓名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標金金額而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之會款(惟如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被告並未收取會款),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5、6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冒標會員姓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偽造標單冒標得標後,向當次尚屬活會會員多人、被冒標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同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為詐取合會會款而冒標,並於冒標後即緊密實行詐取會款,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冒標後,向各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詐取會款,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各次偽造標單冒標得標後,雖均未收取會款,但仍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同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外,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6中雖均未收取會款,但其各次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進而冒標及得標,即係在施用詐術欲騙取財物,故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之間具有高度重合,也應認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同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等之信賴心理,使告訴人等誤信真有人投標而交付會款,且尚積欠告訴人顏王月僑46萬元,積欠告訴人陳鄒鳳嬌與陳振明共93萬元,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判決之量刑失之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檢察官舉證之卷內證據資料,並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
,竟利用各會員長期以來對其之信賴,冒用會員之名義競標,並以此方式詐取會款,總計詐得款項11萬9000元,致使被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均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頗佳,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各次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原判決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認為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總計11萬9千元,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返還陳鄒鳳嬌等人之金額總計12萬元,所返還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又附表編號5、6之犯行,均尚未收取會款,並無犯罪所得,而不宣告沒收。㈡本院考量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時復已考量上開各情
,所量處之刑度亦尚稱妥適。至被告與告訴人等迄今仍未和解,固屬遺憾,然是否和解乙情,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項目,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2事,不應僅以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仍應綜合全案情節加以判斷。準此,檢察官徒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所引法條雖漏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然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量刑結果,自難構成撤銷事由,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合會之說明:││(一)會期自民國101年7月5日至105年2月5日止,每年6月20日、12月20日加會1次,共51會。││(二)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標金│被詐欺之活│詐得之合│原判決之主文││││││會人數│會金│(本院均予以維持)│││││││├──────┬─────┤│││││││主刑│沒收│├──┼──────┼────┼───┼─────┼────┼──────┼─────┤│1│顏王月僑、陳│104年9月│5000元│51-45+1│7×(1萬│黃李秀好犯行│無│││鄒鳳嬌、陳振│5日(第4││+0=7│元-5000│使偽造私文書││││明、「美英」│5會期)│││元)=3萬│罪,處有期徒││││、「陳秀娟」││││5000元│刑參月,如易││││、「說美」等│││││科罰金,以新││││6人中之1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顏王月僑、陳│104年10│5000元│51-46+1│7×(1萬│黃李秀好犯行│無│││鄒鳳嬌、陳振│月5日(││+1=7│元-5000│使偽造私文書││││明、「美英」│第46會期│││元)=3萬│罪,處有期徒││││、「陳秀娟」│)│││5000元│刑參月,如易││││、「說美」等│││││科罰金,以新││││6人中之1人(│││││臺幣壹仟元折││││排除編號1中│││││算壹日。││││被冒標之人)│││││││├──┼──────┼────┼───┼─────┼────┼──────┼─────┤│3│顏王月僑、陳│104年11│6000元│51-47+1│7×(1萬│黃李秀好犯行│無│││鄒鳳嬌、陳振│月5日(││+2=7│元-6000│使偽造私文書││││明、「美英」│第47會期│││元)=2萬│罪,處有期徒││││、「陳秀娟」│)│││8000元│刑參月,如易││││、「說美」等│││││科罰金,以新││││6人中之1人(│││││臺幣壹仟元折││││排除編號1、2│││││算壹日。││││中被冒標之人│││││││││)│││││││├──┼──────┼────┼───┼─────┼────┼──────┼─────┤│4│顏王月僑、陳│104年12│7000元│51-48+1│7×(1萬│黃李秀好犯行│無│││鄒鳳嬌、陳振│月5日(││+3=7│元-7000│使偽造私文書││││明、「美英」│第48會期│││元)=2萬│罪,處有期徒││││、「陳秀娟」│)│││1000元│刑參月,如易││││、「說美」等│││││科罰金,以新││││6人中之1人(│││││臺幣壹仟元折││││排除編號1、2│││││算壹日。││││、3中被冒標│││││││││之人)│││││││├──┼──────┼────┼───┼─────┼────┼──────┼─────┤│5│顏王月僑、陳│104年12│8000元│51-49+1│7×(1萬│黃李秀好犯行│無│││鄒鳳嬌、陳振│月20日(││+4=7│元-8000│使偽造私文書││││明、「美英」│第49會期│││元)=1萬│罪,處有期徒││││、「陳秀娟」│)│││4000元(│刑貳月,如易││││、「說美」等││││但未收取│科罰金,以新││││6人中之1人(││││會款)│臺幣壹仟元折││││排除編號1、2│││││算壹日。││││、3、4中被冒│││││││││標之人)│││││││├──┼──────┼────┼───┼─────┼────┼──────┼─────┤│6│顏王月僑、陳│105年1月│不詳│51-50+1│不詳,但│黃李秀好犯行│無│││鄒鳳嬌、陳振│5日(第5││+5=7│未收取會│使偽造私文書││││明、「美英」│0會期)│││款│罪,處有期徒││││、「陳秀娟」│││││刑貳月,如易││││、「說美」等│││││科罰金,以新││││6人中之1人(│││││臺幣壹仟元折││││排除編號1、2│││││算壹日。││││、3、4、5中│││││││││被冒標之人)│││││││├──┼──────┴────┴───┴─────┴────┴──────┴─────┤│備註│1.被告於系爭合會各次冒標所詐得金額計算方式:(1萬元-被告冒標之當次得標標息)│││×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當次詐欺金額。│││2.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被詐欺之活會人數。│││3.共計詐得11萬9000元。│││4.105年2月5日(即第51會期)未競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