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期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期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期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在苗栗縣苑裡鎮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王專員」。
嗣而「王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莊期傑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7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月7日某時許,冒充 李慧玲
之朋友 楊進財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慧玲聯絡,佯稱因生意急需貨款,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云云,致李慧玲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7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㈡於107年11月10日下午3時44分許,冒充易遊網核帳人員及銀
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賴達 佯稱:因資料顯示賴達為批發商,將進行重複扣款,需與信用卡銀行人員確認後,以手機操作帳戶取消云云,賴達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下午4時28分許及下午4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匯款4萬9989元、2萬5026元及5123元至本件帳戶。
㈢於107年11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冒充新幹線線上購書網賣
家及郵局人員去電 馮少辰 ,佯稱因馮少辰之前購物時誤刷信用卡,將單筆購物變為多筆訂單,需操作ATM取消交易云云,致使馮少辰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10日晚上8時33分許及晚上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ATM分別轉帳匯款8009元及2138元至本件帳戶。
㈣嗣因李慧玲、賴達、馮少辰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慧玲、賴達、馮少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採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期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至54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莊期傑固 坦承將其所有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專員」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亟需借錢還債,在臉書上看到借款廣告,對方自稱「王專員」,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說會幫伊作假金流,以利辦理貸款,伊因而以超商店對店寄貨方式將提款卡寄過去,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予「王專員」,至於「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上所載的寄件人姓名、電話等資料,均係「王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伊,叫伊直接拿給便利商店的店員登載及操作,所以各該資料伊都沒有確認;伊寄送本件帳戶提款卡予「王專員」時,該帳戶之餘額僅剩不到100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件帳戶,並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4、147頁),並有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07年12月3日彰苑字第1070245號函及函附之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0月1日同年12月4日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21至49頁)。而告訴人李慧玲、賴達、馮少辰分別接獲詐騙電話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慧玲、賴達、馮少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至61、85至87、111至113頁),且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李慧玲與「楊進財」之手機通話記錄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進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3至67、71、73至74頁)、告訴人賴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9、91至93、97至101頁)、告訴人馮少辰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115、117至119、125、131頁)。足證被告申設之本件帳戶,確遭「王專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李慧玲、賴達、馮少辰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辦理借款,才寄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供密碼予「王專員」云云。然被告亦自承:伊無法提出臉書的貸款資料或辦理貸款的對話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頁),則其所陳為了辦理貸款云云,實有疑義。再觀之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所示,其寄件人欄位記載為「楊*彰」,並非被告之姓名;至於寄件人聯絡電話則為「000*****73」,亦非被告斯時之行動電話或住家電話等情,均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9、50頁)。衡之常情,倘若被告確係為了辦理借款而寄出提款卡,則其理應妥為留下個人真實姓名及正確之聯絡方式,以便即時取得貸款之相關資訊,且確保對方可將提款卡等金融資料正確寄送返還為是,然被告竟任由不知情之便利商店店員在交貨便服務單上填載不實之寄件人姓名及聯絡電話,顯與常情有違,則其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復由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07年10月11日
曾有一筆4000元之現金提領紀錄,之後餘額僅剩40元,旋於同年11月6日、7日,分別出現16元之小額轉帳,自107年11月7日起,即有告訴人李慧玲、賴達及馮少辰之匯款紀錄等事實,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至4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伊並未就本件帳戶向銀行辦理掛失,也沒有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徵被告係先行將本件帳戶內之超過1000元之款項領出後,才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專員」,且未辦理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容任「王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先為小額轉帳測試後,再以本件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㈣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準此,被告對於自稱「王專員」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也未曾見過面,且被告亦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人頭帳戶等節,均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然其竟任意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則縱使被告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不詳人士,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
慧玲、賴達、馮少辰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然其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其本案之犯罪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固屬於被告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本件帳戶業已遭警示凍結,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49頁),堪認該提款卡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佐以該提款卡並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取得,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認有從中獲取任何利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得報酬,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張淵森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