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1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被 告 莊秉芳
莊水源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
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蒙金管會核准與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莊水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秉芳邀同被告莊水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莊水源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被告莊秉芳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
依約所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