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1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1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被   告  莊秉芳
       莊水源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
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蒙金管會核准與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莊水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秉芳邀同被告莊水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莊水源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被告莊秉芳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
依約所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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